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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戴惠津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被 告 游忠毅訴訟代理人 游嘉萍

程立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初至111年9月間,陸續至原告開設之「瓏鐿

彩券行」購買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發行之「大樂透」、「今彩539」、「四星、五星、六星、七星、八星」、「威力彩」、「雙赢彩」、 「對彩」等彩券(下稱系爭彩券),累計至110年12月4日,被告已賒欠原告購買彩票之價金達新臺幣(下同)77萬5,310元,去除零頭為310元,故被告於110年12月4日簽發票面金額為77萬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77萬5,310元之買賣價款。嗣被告雖有陸續清償部分價金,但仍繼續向原告購買賒欠彩券,計迄111年9月4日,被告共計積欠原告買賣價款76萬7,310元,此有原告記錄被告購買系爭彩券日期及賒欠金額之手寫筆記(下稱系爭手寫筆記),經核對台彩公司提供該段時期「瓏鐿彩券行」之銷售紀錄完全吻合。而被告於110年12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所簽發之票面金額為77萬5,000元,對照系爭手寫筆記内容,被告在110年10月12日時累計賒欠金額為77萬5,310元(下次紀錄則在110年12月10日),兩處金額恰恰相符(僅省略百位數以下之零頭),顯見兩造間在被告發票時的賒欠款的確是77萬5,000元,足證被告開立系爭發票給原告,就是為擔保其賒欠價款債務 (簽發時債務金額為77萬5,310元)。後經原告履次催告,被告均未置理,原告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被告為此則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本院斗六簡易庭114年度六簡字第224號案件,下稱另案)。

㈡被告雖在另案抗辯:「因原告彩券行在伊工作地點附近,皆

於上班前順路購買大樂透,被告於109年9月後,工作時間為16點到24點間,自己不可能在工作時間購買彩券」云云,並聲請調取其任職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之出勤紀錄。惟經原告核對被告任職單位之考勤資料後,系爭彩券全部交易日期中僅有110年4月30日(23時41分至23時44分間)是在被告於當日15時35分至24時06分出勤時間所購買(其實亦接近原告下班時間,且可能為電話下單),其餘交易時間均未與被告上班時間重疊。反而大部分交易時間不是在被告剛下班時,就是在接近上班前,此與被告於另案自認「自己大部分是在上下班路上向原告彩券行購買彩券」之事實相符,益證系爭手寫筆記之真實性。

㈢綜上,被告於108年初至111年9月14日期間陸續積欠原告購買

系爭彩券之價款,累計共76萬7,310元,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或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洵屬有據。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手寫筆記上所載之「109年8份前欠460610」、同月「360

0」,原告如何證明有此款項以及消費項目為何,且該兩筆款項僅原告手寫紀錄,並無「實名制」台彩紀錄或被告簽名,難以證明為被告所積欠之債務,又原告於另案114年8月5日開庭時自稱沒有與被告對帳,沒有第三人在場,沒有錄影紀錄,復於本案115年5月26日開庭時改稱該筆記有給被告看,當時兒子在場,前後說詞不一,故被告否認之。又原告雖宣稱其所整理起訴狀附表1「銷售紀錄核對細項表」中之系爭手寫筆記金額與台彩紀錄完全相符,然台彩紀錄無實名制,無法證明消費金額為被告所消費,且經被告實際核對兩邊之紀錄後,多有金額不符及無法佐證之處,例如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26日、110年3月5日、110年5月5日、110年9月11日並無銷售紀錄,另110年2月15日刮刮樂「2,000」亦無銷售紀錄;且該「銷售紀錄核對細項表」總計金額之加總僅為37萬0,9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萬5,000元與利息,欠缺客觀依據,亦無法證明筆記金額與台彩紀錄完全相符,此僅為原告單方面陳述,被告否認系爭手寫筆記為真。

㈡原告雖宣稱其所整理起訴狀附表2「被告出勤紀錄與附表1購

買紀錄對照表」中,除110年4月30日外,其餘交易時間均未與被告上班時間重疊,大部分是剛下班時,或接近上班前購買,惟經被告核對,其上多筆消費金額日期為:⑴被告尚未到職:109年9月16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⑵被告無打卡紀錄:109年8月前、110年7月5日、同年8月5日、同年9月6日、同年9月11日、111年9月14日;⑶被告休假(事假或輪休):109年10月5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23日、同年12月8日、同年12月26日、110年2月15日、同年3月6日、同年5月1日、12月10日,因此被告否認之。然原告竟以「被告無不在場證明」為由認定被告有消費事實,未盡舉證責任,惟應由原告證明被告有到原告彩券行消費,而非被告提出不在場證明。原告雖另稱被告工作時可能用電話下單,但被告工作時需將手機放置於置物櫃,且被告為臨時工,若違反紀律,易被公司開除,應由原告提出該時段之通聯紀錄為證。

㈢又被告因上下班途中順路而至原告之彩券行消費,公司與住

家距離較遠,不會特地在上下班以外的時間至原告彩券行,原告所列之消費時間點不合理:

⒈110年1月21日,打卡時間07:28-16:08,消費時間16:03-16:0

4、16:08、19:03-19:06,尚未打卡下班已於店內消費,並在下班3小時後再次消費。

⒉110年3月2日,打卡時間23:24-08:07,消費時間11:36-11:41

,上班前12小時到店內消費。⒊110年3月18日,打卡時間23:34-08:07,消費時間10:03-10:0

5、17:05,3月17日打卡時間23:34-08:08,下班2小時後消費,同日又於上班前6小時消費。

⒋110年3月23日,打卡時間15:49-24:06,消費時間14:44-14:48,上班前1小時消費。

⒌110年3月26日,打卡時間15:34-24:06,消費時間10:48-10:49,上班前5小時消費。

⒍110年3月30日,打卡時間15:49-24:05,消費時間10:51、11:

08-11:09、13:48-13:49,上班前5小時消費,同日又於上班前2小時消費。

⒎110年4月1日,打卡時間15:39-24:05,消費時間12:04,上班前3小時消費。

⒏110年4月30日,打卡時間15:35-24:06,消費時間23:41-23:44,上班中。

⒐110年5月11日,打卡時間15:35-24:07,消費時間09:13,上

班前6小時消費。㈣系爭本票固為被告所簽名,惟其上並未載明金額,發票行為

並未完成,原告實際上並未有貸與被告現金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六簡字第224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以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提出其書寫之系爭手寫筆記,主張被告有於108年

初至111年9月14日間,至其經營之「瓏鐿彩券行」為消費,期間並因此積欠系爭手寫筆記所載於「111年9月4日」有「767,310」之金額,並未給付,惟被告於另案及本案均否認系爭手寫筆記之真正及其內容與被告之關聯性(本院卷第248頁、第483頁),並以前詞置辨。參諸系爭手寫筆記外觀上為簡易便條紙,共為5頁,其首頁記載「109年8/份前欠460610」,並未見有109年8月前之消費紀錄,另其上有3處有「息」之記載,金額分別為「+4500、「+5000」、「+5000」(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原告於另案審理時就此節陳稱:「息」使是指之前欠的40萬元的利息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表示此為欠款所生「利息」之記載,則系爭手寫筆記上之金額並非僅有購買彩券之金額。又系爭手寫筆記上並無被告之簽名,亦無任何關於被告之文字,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系爭手寫筆記上之文字均為其所書寫,被告並未書寫等語(本院卷第286頁),復觀諸被告於另案審理時自陳:系爭手寫筆記並未與被告對帳,是其私下紀錄的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則系爭手寫筆記上所載之76萬7,310元款項,是否確為真正,以及所載內容與被告具有關聯性,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此雖提出大樂透彩券選號單1張(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

頁),其上記載「10/6」,並主張為被告所投注,然該大樂透彩券選號單上僅有投注金額及投注號碼,並無任何被告書寫之文字及簽名,且原告之系爭手寫筆記上亦無「10/6」之文字,尚難認與被告有關。原告雖另提出其於109年9月16日起之彩券銷售紀錄(本院卷第299頁至第474頁),然原告亦自陳:彩券銷售紀錄上僅會列出當天彩券行全部的下注資料,如果是同一人填單子,會密集顯示在一處,並不會記錄是何人所購買等語(本院卷第287頁),是並無從以原告提出之彩券銷售紀錄,認定與被告之關聯性。

㈣參以系爭手寫筆記於109年11月10日雖有「18800」之購買紀

錄(本院卷第20頁),然對比原告其後再次確認所提出之彩券銷售紀錄,該日並無相應金額之銷售紀錄(本院卷第340頁);於109年12月26日雖有「16000」之購買紀錄(本院卷第21頁),然對比原告其後再次確認所提出之彩券銷售紀錄,該日並無相應之銷售紀錄(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5頁);於110年2月15日雖有「22000」之購買紀錄,並註明「539」、「200刮」(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刮刮樂之銷售紀錄(本院卷第384頁至第395頁);於110年3月5日雖有「3,000」之購買紀錄(本院卷第22頁),然對比原告其後再次確認所提出之彩券銷售紀錄,該日並無相應金額之銷售紀錄(本院卷第412頁);於110年5月5日雖有「2100」之購買紀錄(本院卷第23頁),然對比原告其後再次確認所提出之彩券銷售紀錄,該日並無相應金額之銷售紀錄(本院卷第454頁);於110年9月11日雖有「10000」之購買紀錄(本院卷第24頁),然對比原告其後再次確認所提出之彩券銷售紀錄,並無該日之銷售紀錄(本院卷第474頁),上情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0頁)。又110年3月19日雖有400元之購買紀錄,並註明為「刮」(本院卷第22頁),然並無任何銷售紀錄可供佐證。是被告質疑系爭手寫筆記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即非無據。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4日有簽發票面金額為77萬5

,000元之系爭本票,係其把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寫好,被告在現場看,再由被告簽名,被告也知道自己本身欠了多少錢,才會同意簽本票等語。然被告既在現場,由其當場書寫金額確認,並無困難,何以不由被告親自在「金額欄」為書寫,實非無疑。被告於另案及本案亦均否認有授權原告填寫該金額(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91頁),自應由原告就此為證明。復稽之原告於另案審理時陳稱:「(筆記本的資料是否沒有跟原告對帳,這是你私下紀錄的?)是。」、「(當時妳說在櫃台簽立系爭本票的時候,還有何人在場?或有錄影?)沒有其他人在場,有錄影也洗掉了。」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而被告前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另案判決以:原告所持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6款所規定之「一定金額」、「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被告亦無授權原告填載,故系爭票據為無效等理由,判決確認原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就此雖提起上訴,然亦經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5頁、第507頁至第513頁),是原告顯然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其填載。況系爭手寫筆記上之紀錄與原告彩券行之銷售紀錄有多處不相吻合,非無瑕疵可指,已如前述,則是否能以系爭本票記載之金額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系爭手寫筆記下注金額之依據,自屬有疑。

㈥佐以被告於110年1月21日之公司打卡紀錄為上班「0728」至

下班「1608」(本院卷第209頁),然原告所指稱由被告所消費之購買紀錄係自該日16時3分即開始消費(本院卷第16頁、第367頁);另被告於110年4月30日之公司打卡紀錄為上班「1535」至下班「2406」(本院卷第211頁),惟原告所指稱由被告消費之購買紀錄係自該日23時41分至23時44分(本院卷第19頁、第452頁),被告於上開時點既均處於上班狀態,是否能購買彩券消費,尚屬有疑。原告雖陳稱被告亦有可能係透過電話下注,然上開時點相距開獎時間,應仍有投注之時間餘裕,是否有必要透過電話下注,非無可疑,原告就被告會透過電話下注一節,亦未提出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依上各情,原告之舉證難以使本院形成系爭手寫紀錄所載金

額確屬被告消費紀錄之確切心證,並無從證明兩造有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76萬7,31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31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