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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原 告 王松銘被 告 鄭俊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約定被告就系爭建物限於供「社區日間照顧服務」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並約定租金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6年9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16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每月則為6萬元。詎被告自112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僅於112年6月繳納6月份之租金5萬元,嗣後更於112年9月12日單方終止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騰空,並於112年9月29日將系爭建物之鑰匙交還原告。

㈡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因欲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籌設「雲林

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機構(日間照顧)」,而於112年4月1日舉辦「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詎被告明知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且原告並未參加此次協調會議,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外之池塘涼亭內,於「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簽到表」(下稱系爭簽到表)之「生活莊園地主王松銘」簽到欄上,偽簽原告「王松銘」之署押簽名1枚,用以表彰原告在該次協調會議上有簽到之意,嗣於112年4月26日將該偽造之系爭簽到表檢附於其籌設申請文件內陳送雲林縣衛生局而行使之(下稱系爭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其後,被告因該長照機構之籌設及系爭租約與原告有所糾紛,竟又將該偽造之系爭簽到表檢附於其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之用,於1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民事庭遞送而行使之(下稱系爭乙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被告所為上開2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8號刑事(下稱本件刑案)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在案。㈢原告因被告所為系爭甲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受到實質損害如下:

⒈因被告所為系爭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影響原告提交的公文

審查,原告就雲林縣衛生局日照機構申請相關文件未能夠進入計劃審查的階段,原申請案件被雲林縣衛生局直接駁回,造成原告「無法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日照機構」,原本可以取得補助及設立日照中心(房屋建築物面積之計算=60人照顧)後可能的營運收入。致使原告無法完成相關申請程序,直接造成原告之可淨得利益損失(不含租金),即日照機構可期待之營運損失130萬元(每月10萬元×13個月=130萬元)。

⒉原告原計畫以每月5萬元,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其他日照申請單

位,但因被告所為系爭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引發之行政審查阻礙,使承租方無法進行申請程序,亦未能簽約承租,致原告蒙受明確租金損失,喪失原本可出租之租金利益,經市場估算,該物件月租金約5萬元。則系爭建物可期待租金損失為60萬元(每月5萬元×12個月=60萬元)。

⒊又被告所為系爭乙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將系爭簽到表送交本

院民事庭,足以造成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請求酌定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所受以上損害,均與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完全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兩造前就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而衍生之爭議,被告因計劃經營長照事業而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然因該場地並不符合雲林縣政府管理單位之要求,而無法核准設置,被告有告知原告要更改雜項建築執照,然原告不為申請,故被告無法申請核准,被告當時於112年6月有去申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原告並因此具狀提告被告違約,而兩造間有關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已由本院另案於114年間判賠給原告60萬元之金額,包含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不合,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1頁):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兩造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租約,

約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僅能就「社區日間照顧服務」使用,租期為111年9月21日至119年9月20日,租金自111年9月21日至116年9月20日為每月5萬元,自116年9月21日至119年9月20日為每月6萬元。

㈡被告因欲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籌設「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

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機構(日間照顧)」,而於112年4月1日舉辦「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參加此次協調會議,仍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外之池塘涼亭內,於系爭簽到表之簽到欄上,偽簽原告之署押簽名1枚,用以表彰原告在該次協調會議上簽到之意思,嗣於112年4月26日將該偽造之簽到表檢附於其籌設申請文件內陳送雲林縣衛生局,為系爭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其後,被告又將該偽造之簽到表檢附於民事起訴狀內作為證據之用,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向本院民事庭行使,為系爭乙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案經本件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侵權行為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者,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益,及該權益受侵害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兩造就系爭建物簽訂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僅能為「社區日間照顧服務」使用,租期自111年9月21日起至119年9月20日止。其後,被告因欲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籌設「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機構(日間照顧)」,而於112年4月1日舉辦「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然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參加此次協調會議,仍於112年4月1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外之池塘涼亭內,於系爭簽到表之「生活莊園地主王松銘」簽到欄上,偽簽原告之署押簽名1枚,用以表彰原告在該次協調會議上簽到之意思,嗣於112年4月26日將系爭簽到表檢附於其籌設申請文件內陳送雲林縣衛生局,為系爭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上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租約(訴字卷第122頁至第123頁)及系爭簽到表(訴字卷第49頁)在卷可佐,惟被告所為系爭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原告所稱之權益受侵害間,仍須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損害賠償責任。而查,系爭建物該址曾有抗爭事件,為避免類似事件重複發生,雲林縣衛生局請被告先與當地民眾達成協議,是被告於其籌設之申請文件中有檢附其所舉辦與尖山腳社區發展協會協調之會議紀錄,被告並於112年4月26日將系爭簽到表檢附於其籌設申請文件內陳送雲林縣衛生局,以為申請,並獲得雲林縣政府之籌設許可,惟被告之「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附設雲林縣私立尚豪蔦松社區長照機構籌備處」(下稱被告籌備機構)其後向雲林縣衛生局表示因機構之建築物與當初承租時有所變化,其屋主改變原來承租時之原貌,大量增建太陽能板,經詢問鄰近長輩,已嚴重影響接受日間照顧服務意願,又該建築承租時隱匿(違建問題)圍牆部分未在平面架構圖上,致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有障礙,故於112年8月18日申請廢止籌設機構,而雲林縣政府亦以112年8月28日府衛長字第1129505816號函准予廢止籌設許可,有雲林縣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23日雲衛長字第1140006438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是被告前以系爭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申請取得之籌設許可,業經被告主動申請廢止籌設,並已於112年8月28日為雲林縣政府函准廢止。又被告其後於113年1月9日續以被告籌備機構籌設日間照顧之長照機構,然經雲林縣政府以籌設計畫書內容、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等證明文件不符規定,於113年1月15日函請被告籌備機構補正後申請,並未通過;被告續於113年3月28日再次以被告籌備機構申請設立籌設長照機構,然亦經雲林縣政府於113年4月9日以籌設計畫書內容、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等證明文件不符規定,駁回被告之申請;而原告於113年3月15日以「雲林縣私立生活莊園社區長照機構籌備處」(下稱原告籌備處)遞件申請於系爭建物同址籌設社區式長照機構(日間照顧),經雲林縣衛生局書面審查籌設計畫書未依規定撰寫,多項內容不符規定,經雲林縣政府於113年3月29日函請原告籌備處補正計畫書後,將原告之申請案件駁回;原告復於113年4月23日以原告籌備處再次申請社區式長照機構,然雲林縣政府以因系爭建物之涉訟事件尚未有判決結果,未能有效證明建物之使用權利歸屬,故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於113年5月7日將該申請案件駁回,上情有雲林縣政府114年1月2日府衛長字第1130112840號函暨所附籌設書面審查意見表及歷次函文可證(本院113年度港小字第147號卷第99頁至第153頁,下稱港小147卷)。由上開申請設立經過可知,雲林縣政府就長照機構之設立,係採取實質審查,除土地建物使用證明文件外,亦有諸多審查事項,並非一經申請,即准予設立。而參諸雲林縣政府針對原告所提申請案之駁回理由,原告於113年3月15日以原告籌備處提出申請時,係因本身未依規定撰寫,多項內容不符規定,遭駁回其申請,原告於113年4月23日續以原告籌備處再次申請社區式長照機構,亦係因原告與被告因系爭租約所生之訴訟事件當時未有判決結果,尚未能確認權利歸屬,故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然肇因在於租賃糾紛,與本件刑案所認定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所為之系爭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並無直接關連。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就終止租約,把傢俱搬離

系爭建物,於112年9月29日當面就把鑰匙還給我,系爭租約已經確定不存在,被告又分別於113年1月9日、113年3月28日向雲林縣衛生局申請籌設長照機構,造成其無法於113年4月23日完成申請等語。然經本院調閱兩造相關前案卷宗,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同意112年9月12日終止契約。我是因為被告積欠租金兩個月才終止租約,終止時間為113年5月14日。」、「我沒有同意113年(按:應為112年之誤繕)9月12日終止租約」等語(港小147卷第56頁至第57頁),被告前案言詞辯論時亦陳稱:「(那被告於112年9月12日將傢俱搬出,是否代表不再承租?)不是,我們只是配合原告的請求,因為原告在調解委員會上面說的要求搬出。我們沒有違約。」、「(兩造之租賃契約何時終止?)不確定何時終止,我們只是依照原告的指示返還鑰匙及房屋。」等語(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232卷第76頁、第160頁),足見兩造就租賃關係何時終止在該訴訟中確有爭執,而此一租賃契約何時終止之爭議事項,應係於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232號案件於114年4月17日為判決後,嗣於本院114年簡上字第26號案件審理時,始得以確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6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下稱簡上26卷),而被告最後一次申請案係於113年4月9日即遭駁回。此情亦足徵原告未能於113年4月23日申請通過設置長照機構,肇因在於上開租賃糾紛是否合法終止之疑義,並非本件刑案所認定之系爭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兩者間尚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其未完成長照機構籌備申請程序,造成其可期待營運損失淨利1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原有計畫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其他日照申請

單位,然因被告所為系爭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引發行政審查阻礙,致使承租方無法進行申請程序,亦未能簽約承租,使原告蒙受明確租金損失,喪失原本可出租之租金利益為60萬元,故其得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觀諸被告於前案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本件是因為原告違反規定裝設太陽能板,且圍牆部分不符法律規定,導致原告送件至雲林縣政府時,審核不過,被告請屋主即原告要變更圍牆,並向雲林縣政府建設處辦理雜項變更,能符合規定,但原告並未配合規定辦理等語(簡上26卷第86頁);而原告於前案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有提供使用執照、建築執照、身分證件、權狀至斗南施建築師事務所,當日被告也有出席,但後來他們又說不辦了,所以不簽同意書給建築師,所以建築師沒有辦法辦理等語(簡上26卷第86頁),顯見系爭建物之客觀條件確有疑慮,原告亦未提出其與其他有意承租該址之日照申請單位有簽立意向同意書或已提出承租請求等實質證明,自無從認定有其所稱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之所失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所為系爭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以及將系

爭簽到表送交本院民事庭,所為系爭乙行使偽造文書行為,造成原告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然「名譽權」之侵害,係指個人品行、聲譽或德行上等社會品德之評價遭受侵害;而「信用權」之侵害,係指個人經濟上活動可信賴性之評價。而被告所為系爭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本身係以「被告籌備機構」之名義提出長照機構之申請,兩造之系爭租約亦約定系爭建物僅能供被告設置「社區日間照顧服務」使用,被告提出系爭簽到表之目的在於通過雲林縣政府針對長照機構設置之審查,並非在以此行為貶低原告之個人品行、聲譽或德行上等社會品德之評價,亦非在於減損原告於經濟上活動之可信賴性,且系爭簽到表之內容僅係在確認何人有出席「雲林縣老人福利發展協會與尖山腳社區聯合協調會議」,而協調長照機構之設立,非屬負面評價之行為,又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僅供「社區日間照顧」使用,被告雖於系爭簽到表上擅自簽署原告之姓名,表示原告亦有到場,應負刑事責任,然不致因此貶低原告之個人品行、聲譽或德行上等社會品德之評價,亦難認有減損原告於經濟上活動之可信賴性,尚難認有構成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又被告雖將系爭簽到表附於另案民事起訴狀之附件原證4(本院訴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而為系爭乙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然觀諸該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原告提出系爭簽到表之目的,係在主張系爭租約經兩造約定作為「社區日間照顧服務」使用,然系爭房屋於租約成立後,因系爭建物有全面性搭建太陽能板之情形,致影響家鄉老人、長輩入住該長照機構之意願,已無法營運日照機構,然因其已有召開上開聯合協調會議,故向原告請求賠償召開該次協調會議之費用,其目的係用於證明其確有召開該次協調會議,並非欲以此方式貶低原告之個人品行、聲譽或德行上等社會品德之評價,或藉此減損原告於經濟上活動之可信賴性,尚難認有對原告構成名譽權及信用權之侵害,且被告其後亦撤回該訴訟,未見有其他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為系爭甲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系爭乙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未取得長照籌設取可,造成其可淨得利益損失130萬元之損害,以及造成其他有意承租之長照機構未能申請籌設許可承租,致其受有可期待租金損失為60萬元,與其名譽、信用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舉證尚有不足,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