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陳長春被 告 蔡博丞
陳美珍蔡登華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被告A02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A02為民國97年7月4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被告A02嗣於訴訟繫屬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迄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被告A02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