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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陳長春被 告 蔡博丞

陳美珍

蔡登華訴訟代理人 楊承頤律師複 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91,9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91,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A02(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訴外人吳育鴻、陳忠漢於民國114年9月間,參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大」、「權志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育鴻受暱稱「法大」之指示,尋找人手擔任領取詐騙包裹之「車手」,遂聯繫陳忠漢,再由陳忠漢出面招募、吳育鴻遊說被告A0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忠漢、吳育鴻與被告A02約定,由被告A02負責依集團指示出面領取裝有現金的包裹,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由三人朋分(被告A02分得500元、陳忠漢分得150元、吳育鴻分得250元)。嗣被告A02與吳育鴻、陳忠漢、「權志龍」、「法大」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2日,以LINE帳號「朵朵」之名義,向原告佯稱:須繳交入會費、儲值費,又因操作失誤要重新操作數據云云等色情應召詐財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遭詐騙金額以現金裝入包裹內,並依指示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快遞寄送包裹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空軍一號興昌站),「權志龍」即指示被告A02於附表編號1至2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領取含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原告寄出之現金包裹,再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權志龍」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A02得手後,回報領取件數予吳育鴻,由吳育鴻獲取「法大」透過無卡存款發放之酬勞後,再由吳育鴻以現金分配予被告A02及陳忠漢,致原告受有1,685,000元之損害。又被告A03及A04分別為被告A02之父母兼法定代理人,被告A02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685,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5,0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2答辯則以:被告A02是未成年之少年,也是被他人欺

騙才會去參與本件行為;其餘答辯理由則同被告A03所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A03、A04答辯則以:被告A03、A04平時對少年被告A02均

嚴加管教,時刻叮囑其應守法並遠離不正當場所與社交圈,然被告A02擔任車手,多係利用放學後或假日期間,且犯罪行為係受成年人吳育鴻、陳忠漢之招募與遊說,被告A03、A04雖身為父母,對於成年人蓄意利用隱瞞方式引誘未成年人從事犯罪之行為,實屬防不勝防;被告A03教導被告A02常以通訊軟體關心子女工作、是否回家吃飯,且也告知不要做違法事情,且詐騙集團利用通訊軟體秘密聯繫,被告A03、A04實無從察覺其等犯行,是被告A03、A04已盡對被告A02之監督義務,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規定,不須承擔原告所訴求之賠償責任;又原告係遭受以色情應召詐財,其需繳交入會費、儲值費,且因操作數據失誤需要重新操作數據等手法受騙,原告身為退休警察,在無見過LINE帳號「朵朵」情況下,卻被要求頻繁繳納入會費、儲值費等高額費用,按此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可察覺存有高度風險,應負擔50%之責任,亦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爭執),因原告已與其他共犯吳育鴻、陳忠漢分別各以40萬元達成和解,又因原告應負擔50%責任,以原告請求之金額1,685,000元計算,原告只得請求842,500元(計算式:1,685,000÷2=842,500元),如原告已獲清償80萬元整,則被告應只須連帶賠償42,500元;再退步言,如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假設語氣,被告爭執),原告已與其他共犯吳育鴻、陳忠漢分別以40萬元、40萬元達成和解,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之連帶賠償責任只限其應負擔額1/3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5年度少護

字第28號審理筆錄節本、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第242號、114年度偵字第26317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及偵查卷宗核閱卷證資料相符,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依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02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包裹車手之角色,受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興昌站,領取原告遭詐騙所寄送之現金包裹後,將之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錢1,685,000元之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與被告A02所為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A02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㈢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開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A02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依其行為態樣,顯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又當時被告A03、A04為被告A02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等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就不得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權利,應予以適切之指導及規範。被告A03及A04雖提出其等與A02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案卷第57至62頁),主張其等對被告A02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云云。然此為原告所爭執,而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A03及A04除了要求被告A02不要違法、要自己分輕重外,其餘只是詢問被告A02是否要回家吃晚餐、是否要回家、幾點回家等日常對話,且由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A02常常外出,但被告A03及A04並不知道被告A02在做什麼事情,倘被告A03、A04能深入瞭解被告A02是在做什麼事情及被告A02之交友情形,當能事先發現陳忠漢、吳育鴻找被告A02從事之行為並非一般正常工作,而適時阻止被告A02做出本件不法侵權行為,是顯難認被告A03及A04已盡其等監督義務,亦難認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其等抗辯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不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並非可採。故被告A03、A04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監督被告A02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被告A03、A04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A02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透過空軍一號送達交付,其交付款項係受詐騙之結果,並非損害之原因行為,原告雖未能及時察覺有異以避免受騙,惟依上開說明,尚難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是以,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尚難認可採。

㈤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對原告所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A02外,尚有吳育鴻、陳忠漢及暱稱「法大」、「權志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3人,合計共6人對外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內部分擔額,因法律並無規定,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契約訂定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6人應平均分擔。又原告已與陳忠漢、吳育鴻各以40萬元成立調解,已據其提出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5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73號調解筆錄等為佐(見本案卷第73至76頁),衡以原告與陳忠漢、吳育鴻成立調解時,並未提及被告,應僅係對陳忠漢、吳育鴻有免除部分債務之意思,尚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A02自不因原告與陳忠漢、吳育鴻間已成立調解(與和解具同一之效力)而免除其連帶賠償責任。又依系爭起訴書所載,陳忠漢、吳育鴻及被告A02等人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所受損害金額除本件附表所示1,685,000元外,尚有另外2筆共132萬元(即系爭起訴書附表編號2、3之詐騙金額44萬元、88萬元),合計共3,005,000元,此均為上開調解書及調解筆錄成立之效力範圍,而依被告A02等共犯分擔比例各1/6計算,每人分擔額為500,833元(計算式:3,005,000÷6≒500,8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已逾上開調解成立金額40萬元,再依此計算,原告就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金額已對陳忠漢、吳育鴻各免除賠償金額8,053元【計算式:(500,833-400,000)×240,000÷3,005,000≒8,053】、就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金額則已對陳忠漢、吳育鴻各免除賠償金額48,487元【計算式:

(500,833-400,000)×1,445,000÷3,005,000≒48,487】,此等免除金額對於被告A02亦生絕對之效力,另陳忠漢已實際賠償原告25萬元、吳育鴻亦實際賠償原告3萬元,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對於被告A02亦生清償之絕對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A02、A03、A04應連帶賠償1,291,920元【計算式:1,685,000-(8,053+48,487)×2-250,000-30,000=1,291,9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1,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金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人 詐騙金額(新臺幣) 1 114年9月25日 14時37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空軍一號興昌站) A02、 吳育鴻、 陳忠漢、 240,000元 2 114年10月9日 16時16分 同上 同上 1,445,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