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6號原 告 陳梨華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 律師被 告 陳四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民國113 年8 月5 日下午7 時30分許,被告因細故竟持金
爐毆打伊頭部,並對伊施以拳腳,致伊有腦震盪症狀,且有雙側眼眶及顏面瘀青,前額10公分之開放性傷口,頸部勒傷及沙啞,胸部挫傷,左手1 公分開放性傷口,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伊為此支出醫療費24,073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75,927 元,以上合計100 萬元。
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伊未毆打原告;且就同一事件,原告先前曾對伊提出刑事告訴並偵查終結,伊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上揭各情,固據其提出傷勢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308187293 號)、醫藥收據(均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5-26頁)為佐。而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為辯,且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 號處分書及本院114 年度聲自字第2 號刑事裁定(均影本)各1 份在卷(見卷內第49-59頁)為憑。經查:
⒈原告就其所述上開情節,曾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惟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認全案除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單一指訴外,尚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毆打或持金爐丟擲原告,因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由對之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0431 號)在案。
原告繼而對該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審核後,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案號: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17 號)。原告復對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准許自訴之聲請,經本院審理後,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乃裁定駁回原告之上開聲請(案號:114 年度聲自字第2號)確定在案,上開各情要有兩造所提出之上開案號處分書及裁定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45-59頁)可考。
⒉嗣原告再以同上事由又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傷勢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見卷內第15-17頁),或可證明原告曾有受傷之情事,然發生體傷之原由甚多,諸如:他為、自為,甚或意外事故所肇致,均有可能,原告雖指稱其上開傷勢乃係被告所造成,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言為真,空言被告就其上開傷勢應對之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毆傷乙節既難認可信,則其依侵
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云云,即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