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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被 告 李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中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承租人不得將系爭車輛轉借第三人使用,如違反約定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詎被告違反契約約定,私自將系爭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第三人駕駛,於115年2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遭主管機關裁處扣牌3個月,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493,200元及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177,150元,合計損害金額為670,350元。為此,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0,3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中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第20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就雙方有關租賃車輛所生違約、賠償或其他相關問題,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雲林,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仍應優先適用合意管轄法院之規定。況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院審酌兩造已合意約定就因兩造所簽訂中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發生訴訟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則本件因中匯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