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張宸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複代理人 李柏松律師被 告 曾厚榮
曾治發馮美惠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傑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厚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治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曾厚榮、曾治發及馮美惠分別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5日分別與被告曾厚榮、曾治發及馮美惠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978,510元、1,906,150元及1,906,150元,原告並已依照契約第三條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各30萬元予被告三人,並經其等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收。而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前提乃系爭土地能建置太陽能電場,也因此,特別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三條一、㈠約定:「…。若本件買賣標的物因故無法完成太陽能電場建置,則乙方(按即被告)須在獲悉太陽能電場承租方不承租後10日內返還第一期價款予甲方(按即原告)。㈡…(上述之設備容許、建築執照、台電審查,最遲須於自簽約日起18個月內完成,否則視同無法完成太陽能電場建置)…。」,然除自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之日起迄今早已超過18個月之外,向地主即被告曾厚榮、曾治發、馮美惠承租進行建置電場之訴外人旭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愛公司),亦明確於114年6月6日以114旭愛字第0663號通知函通知被告曾厚榮、曾治發、馮美惠三人,並表示:「說明:…三、因本案土地為一般農牧用地,無過往既存養殖事實,不符農業容許辦法申辦室內養殖池新規,因此無法申辦室內漁電共生。四、綜上所述,我司將於114年12月23日租約到期後不再續租,特此通知。」,簡言之,因系爭土地不符農業容許辦法申辦室內養殖池新規,致無法申辦室內漁電共生,進而導致系爭土地無法完成太陽能電場建置,承租人即訴外人旭愛公司於114年12月23日租約到期後即未再續租,且自兩造簽約起至今已逾18個月,設備容許、建築執照、台電審查仍未全部完成,亦已視同無法完成太陽能電場建置,則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一、㈠、㈡以及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因故無法取得農業設備容許、建築執造或通過台電公司併聯審查,則乙方返還甲方第一期價金後,本契約終止。」等約定,被告三人均應將第一期價款300,000元返還原告,而原告前有請求被告三人分別返還第一期價款300,000元,惟被告三人稱要等訴外人旭愛公司租期屆至,然於訴外人旭愛公司之租期屆至後,被告三人仍未返還,原告為此特於115年2月12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三人應於115年3月6日前分別返還原告300,000元,孰料,時至今日,被告三人亦均未返還。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分別請求被告曾厚榮、曾治發及馮美惠分別返還其等收受之第一期價款300,000元暨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曾厚榮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起訴狀誤繕為: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曾治發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起訴狀誤繕為: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馮美惠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起訴狀誤繕為: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跟太陽能光電公司即訴外人旭愛公司所簽的租約為期三年
,三年到期時,訴外人旭愛公司因沒辦法在此期限內完成電場設置,就要求我們再延期1年,結果到第四年年底訴外人旭愛公司才說因我們沒有養殖的事實沒辦法繼續蓋電場,這就連帶影響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的事情。在我們跟訴外人旭愛公司簽租約後,原告才跟我們簽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但是因訴外人旭愛公司無法完成電場的建置,土地沒有辦法做發電,原告也就不想跟我們買系爭土地了,那如果訴外人旭愛公司有順利蓋好電場,原告跟我們之間的土地買賣契約就不會出問題。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影本3份、訴外人旭愛公司114年6月6日114旭愛字第0663號函、鼎天法律事務所115年2月12日法鈞字第115021201號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一、㈠約定:「…。若本件買賣標的
物因故無法完成太陽能電場建置,則乙方(按即被告)須在獲悉太陽能電場承租方不承租後10日內返還第一期價款予甲方(按即原告)。㈡…(上述之設備容許、建築執照、台電審查,最遲須於自簽約日起18個月內完成,否則視同無法完成太陽能電場建置)…。」、第八條第三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因故無法取得農業設備容許、建築執造或通過台電公司併聯審查,則乙方返還甲方第一期價金後,本契約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且旭愛公司已於114年6月6日以114旭愛字第0663號通知函通知被告曾厚榮、曾治發、馮美惠三人,並表示:「說明:…三、因本案土地為一般農牧用地,無過往既存養殖事實,不符農業容許辦法申辦室內養殖池新規,因此無法申辦室內漁電共生。」等語(本院卷第39頁),而依據被告之答辯可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後迄今無法完成太陽能電場建置,可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之解約條件已達成,且原告亦已依鼎天法律事務所115年2月12日法鈞字第115021201號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催告被告等三人返還買賣價金,則依約被告等三人各有返還原告所給付於渠等之第一期款300,000元之義務。
四、綜上,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三人各給付300,000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