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6號原 告 陳宥竹被 告 郭芳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88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2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goddess」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出租1個金融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郭芳如為賺取上開利益,依「goddess」指示,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goddess」,而容任其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不詳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誘使原告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安裝投資APP,對原告佯稱跟著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25日11時31分許,匯款轉帳30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得款項之去向,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並應給付金錢,則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11月25日起即應加給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4年12月2日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雖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為准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