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張鈞韋被 告 吳書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神帕迦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霞」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風神帕迦尼」之指揮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被告每次取款可獲得若干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慧霞」先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向原告佯稱介紹投資股票云云,要求原告面交投資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約定自113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間陸續面交款項。嗣被告與「風神帕迦尼」、「陳慧霞」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1月15日15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持上開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向原告表示係「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往不詳地點,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監執行,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偽造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後,於113年11月15日15時58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持上開工作證及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向原告表示係「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現金500萬元,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被告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往不詳地點,將之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與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50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