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政龍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者視為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額之裁判費。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6426號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視為起訴。依原告聲明(如附表所示)合計568,3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7,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308,091元 利息 67,704元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1月3日 (5/365) 15% 139元 2 260,000元 利息 59,935元 114年10月30日 114年11月3日 (5/365) 15% 123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 568,3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