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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蘇珮綺訴訟代理人 王裕信被 告 彬勝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徐秀梅被 告 徐忠徹

徐忠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彬勝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

同被告徐秀梅、徐忠徹及徐忠利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其後逐年展延至115年9月11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合計為3.798%)浮動計息。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彬勝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按月繳息,僅繳至114年11月11日止,依約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64萬元(包含無擔保部分為116萬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障基金保證範圍為348萬元)及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㈡被告彬勝有限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於109年8月24日邀同被

告徐秀梅、徐忠徹及徐忠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請借款額度358萬3,000元,其後逐年展延至115年8月24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到期清償,利息依原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合計為3.798%)浮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彬勝有限公司並未依約按月繳息,僅分別繳至114年12月24日及114年11月24止,依約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344萬0,380元(包含無擔保部分為28萬2,850元、有擔保部分為315萬7,530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及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與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經原告迭次催討均無結果。

㈢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4人答辯則以:對於原告貸放及保證查詢資料所列剩餘欠款、利息起算日及違約金不爭執,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被告4人之借據、

本票、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借款展延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63頁)。而被告4人對於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所列欠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4頁),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09年9月11日 116萬元 3.798%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348萬元 3.798%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109年8月24日 28萬2,850元 3.798% 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315萬7,530元 3.798% 自11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自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部分合計:808萬0,380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