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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賴姿如被 告 王信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間,因可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釧」之債權人抵償債務,同意以此為代價,加入暱稱「邁巴特」等人之TELEGRAM群組,擔任詐欺集團中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被告與「邁巴特」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鄭彩虹」、「聯上線上服務中心」、群組「股動人生」向原告佯稱:透過聯上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13日13時4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東和國小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被告則依據「邁巴特」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列印時已蓋用聯上公司、代表人蘇永義、財務蘇梓慧、聯上公司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客戶服務專員「張曉元」工作證,並在該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金額、日期,於經辦人欄蓋用「王浩賢」印章、簽署「王浩賢」之簽名後,被告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工作證,用以表彰聯上公司派員收受原告交付投資款,並向原告收取450萬元得手,被告並旋依指示將450萬元放置在某公園之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原告及遭冒名之「王浩賢」、「蘇永義」、「蘇梓慧」、聯上公司。嗣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陳稱:我記得此事,但這450萬元的犯罪所得不是我獲得,我沒有辦法還款,我在監所執行中,應該會執行蠻久的,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本院訴字卷第118頁),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起(見附民卷第51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