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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周綉枝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

梁芷榕律師被 告 陳黃奧斐

陳美惠陳剛吉

宋漢雲郭誠軒

郭蕙蘭

郭蕙雲陳柏町陳美杏蔡博任訴訟代理人 劉珠如被 告 宋政達

張秋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出具載有「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坐落同地段169-16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郭誠軒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面積3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169-1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45,雖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5年4月13日以配偶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張逸蓁,有系爭169-19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62至365頁),惟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其所有系爭169-19地號、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土地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在同段169-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69-16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時使用(見本院114年度六簡調字第603號卷宗《下稱六簡調字卷》第10頁)。嗣於11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369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相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169-16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系爭169-19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為在所有系爭169-16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築物,必須系爭169-1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建築執照,又由系爭169-16、169-19地號土地之地號及地籍圖可知,系爭169-16、169-19地號土地應係協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且於協議分割時即明示或默示約定系爭169-19地號土地應作為私設道路用地並提供系爭169-16地號土地與其他同地段169-15、169-17、169-18、169-20、169-21、169-22地號等土地通行及建築使用。系爭169-19地號土地已編定為「雲林縣斗六市北平路41巷」供通行使用,其上舖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且為該社區成員所長期使用之現有道路,被告於取得或受讓系爭169-19地號土地時,亦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協議分割之明示或默示約定存在及土地使用之實況,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被告應受系爭169-19地號土地協議分割時之明示或默示約定拘束,且此拘束不致其等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準此,被告為系爭169-19地號土地道路用地之共有人,對於該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通行及建築使用之約定,負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以供原告得依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指定建築線及申請建築執照。爰依民法第789條、第818條及債權物權化之法律見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提供系爭169-19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剛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因本

件涉及共有土地權益重大,且目前對於使用範圍、使用期限、補償方式及對共有權之影響等重要事項均未明確約定,故本人尚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系爭169-19地號土地屬私設道路使用,惟目前土地登記資料並無相關地役權或使用權登記,是否當然對全體共有人發生拘束效力,尚有法律爭議等語。

㈡被告宋漢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

㈢被告郭誠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

:如果是法律規定,我就同意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㈣被告蔡博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訴訟代理人於調解

期日到庭表示:這是私有道路,如果法律規定被告有提出之義務,被告會提出等語。

㈤被告張秋琴則以:原告可以事先以書狀通知被告提供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卻未經通知即直接向法院起訴,所以被告不同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陳黃奧斐、陳美惠、郭蕙蘭、郭蕙雲、陳柏町、陳美杏

、宋政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169-16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系爭169-19地

號土地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169-19地號土地已編定為「雲林縣斗六市北平路41巷」,其上舖設有柏油路面、設置有排水溝等公共設施,為該社區成員所長期使用之道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169-16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169-19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之國土利用查詢結果、系爭169-16及169-19地號土地之現況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雲林縣政府114年4月21日府城都二字第1140032872號函等為憑(見六簡調字卷第17至29頁、本案卷第241至247頁、第267頁),並有系爭169-19地號土地之查詢資料、GOOGLE街景圖截取照片、雲林縣政府115年7月24日府城都二字第1150552212號函、府城都二字第1150550579號函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1至34頁、第277至287頁、第335至353頁),復為被告張秋琴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不爭執,且其餘被告(被告郭蕙蘭除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⑴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⑵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⑶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⑷原地目為道、使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或非屬法定空地供通行之巷道,且於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面臨巷道內部兩側存在2棟及編釘2戶以上門牌之合法建築物或具有戶籍、稅籍、水電、門牌編釘證明者;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42條本文、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雲林縣○○市○○路00巷○○○○000000地號土地)僅限於北平路南北向路段及南側路段(即同段169-22地號土地西側及南側路段),係因65年航測圖顯示該路段當時已有2棟以上建築物及道路使用情形,爰認定屬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至北側路段,65年航測圖並未顯示道路路型,亦無足資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相關事證,屬私設巷道,並非現有巷道認定之範圍,此有雲林縣政府115年7月24日府城都二字第115055057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43至344頁、第353頁)。而系爭169-16地號土地僅東南側鄰接系爭169-19地號土地北側路段之私設巷道部分,尚無連接系爭169-19地號土地之南北向及南側路段之現有巷道部分,亦有雲林縣政府115年7月24日府城都二字第115055221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35至344頁),是原告主張其在系爭169-16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築物,必須系爭169-19地號土地共有人全體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通聯至現有巷道,才得以申請建築執照之事實,堪認屬實。

㈢按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

於分號管理簿或電腦建檔管理之:⑴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⑵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3條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系爭169-16、169-19地號土地於57年間均係分割自同段169地號土地而來,此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169-16、169-19地號土地電子化處理前土地登記查詢資料電子檔(其上記載有「分割轉載」)及65年光復初期人工登記謄本電子檔(其上記載「因分割登記第壹貳貳叁號簿」)等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35頁、第137頁、第215至216頁),可資認定。又依上開土地之地籍圖所示,系爭169-19地號土地與同段169-15~169-18、169-20~169-22、169-24~169-25、169-30地號等土地相毗鄰,且該同段169-15~169-18、169-20~169-22、169-24~169-25、169-30、169-120地號等土地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69-16、169-19地號土地係協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並於協議分割時即明示或默示約定系爭169-19地號土地應作為私設道路用地,並供系爭169-16地號土地與同段169-15、169-17、169-18、169-20~169-22地號等土地通行及建築使用一情,亦應屬有據。

㈣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

固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惟以使用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目的,倘在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或公共利益,且該社區團體成員已長期使用該土地,縱該債權關係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如第三人於受讓該土地所有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且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者,不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以維法律秩序之安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69-16、169-19地號土地既係協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並於協議分割時即明示或默示約定系爭169-19地號土地應作為私設道路用地並供系爭169-16地號等土地通行及建築使用,該等土地原共有人於協議分割時,即存有使用系爭169-19地號土地為標的之繼續性債權契約,且係為便利社區發展、促進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又系爭169-19地號土地已編定為「斗六市北平路41巷」供一般人可通行使用,其上並有鋪設柏油路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並為該社區成員所長期使用之巷道,被告等人於受讓如附表所示系爭169-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時,亦應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土地使用實況,則令被告等人受該債權契約約定義務之拘束,並無致其等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故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本件已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足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土地分割協議之債權物權化法律效果,請求被告應出具載有「被告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意供原告在坐落同地段169-16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道路使用」等文字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表:

編 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黃奧斐 1/9 11/83 2 陳美惠 1/9 11/83 3 陳剛吉 1/9 11/83 4 宋漢雲 1/18 6/83 5 周綉枝 1/6 無 6 郭誠軒 3/45 6/83 7 郭蕙蘭 1/45 2/83 8 郭蕙雲 1/45 2/83 9 陳柏町 1/36 3/83 10 陳美杏 1/36 3/83 11 蔡博任 2/18 11/83 12 宋政達 1/18 6/83 13 張秋琴 2/18 11/83▲郭誠軒之應有部分已因配偶贈與而移轉登記於張逸蓁。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