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張鈞韋被 告 劉沛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9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即114年度偵字第5314號起訴書)在案,而此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機暱稱「謝爾比」、「威廉」、「牛奶」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於臉書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霞」與原告聯繫,向其佯稱可提供股價投資獲利訊息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答應面交300萬元之投資款項,再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於於113年9月19日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旁某處,配戴偽造之工作證件,假冒為「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向原告收上開300萬元款項。嗣被告收款後,即依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交給「牛奶」及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在其被訴犯刑事詐欺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部分刑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次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持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取信原告,及配合收取、轉交詐欺贓款等工作,其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承擔向原告收取款項並上交之責任,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300萬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