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邱碧玲被 告 鄭邦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5年度附民字第5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5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在正常情況之下,金融機構並不會無端拒絕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一般人均得以使用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隨時進行收受或轉匯款項,並無向他人索要帳戶或要求他人協助代為收受及提領款項之需求,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謀面之人,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需要金融帳戶做金流進出為由,要求其提供金融資料、代為收受款項,並臨櫃提領所匯入不詳來源之款項,再將之交付予對方或對方所指定之人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竟仍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12時許前之不詳時日,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予該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得以指示受詐民眾將詐欺贓款匯入該帳戶。而後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3日13時許起,冒稱為「中正一分局謝昆財」,向原告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洗錢、販毒,需凍結資產來查緝金流,需先移轉資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0日9時13分許、15分許,先後匯款120萬元、80萬元至訴外人葉金龍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款項旋經他人操作而於111年11月10日9時14分許、16分許,先後轉匯34萬元、4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不詳之人指示被告前往雲林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臨櫃提領上開金額83萬元,並將之交付予該不詳之人或受對方指示到場收款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集團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2230號起訴書為憑,並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金錢83萬元之損失,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83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1年11月10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5年1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萬元,及自115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