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卋在即王世在等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且未敘明本件主張之債權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以115年補字第63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雖請求本院查調王卋在即王世在將哪一份保單變更為何人,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調「王卋在即王世在於貴保險公司承保之保險種類、保單號碼、被保險人及要保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要保人日期、變更要保人時各該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等相關資料」結果,經該公司於115年3月18日以國壽字第1150034404號函回覆:「經查王世在目前於本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等語,而原告雖於115年3月19日具狀陳報債權計算書(新臺幣1億3,516萬6,476元),然因欠缺撤銷標的之財產價值,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數不明,又該書狀當事人欄仍列:「被告***;住:待調查」,經本院通知閱卷後,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應認原告起訴程式有欠缺且不符法律之規定,逾期迄未依法補正完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