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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劉倢妤被 告 巫○隆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巫○吉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巫○隆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成年),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巫○隆所為侵權行為涉及其觸犯刑罰法律之事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巫○隆身分之資訊。故本判決關於被告巫○隆及其父巫○吉之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不揭露其完整姓名,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隆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第三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金磚」、「全」、李俊毅、賴冠銘、莊瑞昌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巫○隆於113年3月至7月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4月間,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孫通弼、夏蕙芬等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至7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訊息或電話聯絡原告,佯向原告表示要購買物品及佯以客服人員,表示原告網路訂購設定錯誤,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巫○隆持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款,或由莊瑞昌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巫○隆及李俊毅、賴冠銘,並由被告巫○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頭指揮賴冠銘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及指揮車手李俊毅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另被告巫○隆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113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26日期間在桃園市、嘉義市、臺南市、彰化縣多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且於113年4月28日、6月15日至雲林縣○○鎮○○○號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並將提領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共犯成員之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放至特定地點,被告巫○隆則依所提領款項金額抽成獲取報酬,致原告因而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624,664元之損害。被告巫○隆並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巫○隆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巫○吉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巫○隆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24,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其因而受有合計624,664元損害之事實,有與原告所述相符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357號卷、本院卷第35至50頁),且被告巫○隆前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4號認其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洗前之非行,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事件卷證查核無訛。又被告巫○隆在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審理過程中就其所為上開非行均坦認不諱,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查,被告巫○隆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等工作,其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承擔提領款項並上交之責任,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不可或缺之關鍵角色分工,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24,664元,洵屬有據。

㈢、再查,被告巫○隆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違法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巫○吉為被告巫○隆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巫○吉就巫○吉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24,664元,及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