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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BL000-A11315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兼 法 定代 理 人 BL000-A113152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被 告 BL000-A113152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侵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BL000-A113152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L000-A113152B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BL000-A113152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BL000-A113152B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BL000-A113152(民國000年0月生,下稱乙女)主張被告(代號BL000-A113152A,下稱被告)對原告乙女有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與原告乙女之母(代號BL000-A113152B,下稱原告乙女之母)一同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原告乙女之繼祖父,爰將兩造之身分均以代號表示,以符上開規定之意旨。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乙女之繼祖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原告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欠缺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更知悉原告乙女缺乏性行為之同意能力,為逞一己性慾,詎罔顧倫常理教,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原告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嚴重侵害原告乙女之身體、健康、貞操及性自主決定權等人格法益,並同時侵害原告乙女之母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乙女之母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乙女是不服管教,尋求離家之心理狀況下提出本案指控

,被告實際上並沒有一審刑事判決所指犯行。又原告乙女之母並非原告乙女原本的監護人,是因為發生本件事件,監護權才由原告乙女之母擔任,請以此作為斟酌精神慰撫金之因素。

㈡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4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被告上訴改判4年3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侵上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75至85頁);被告固辯稱其並無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行等語,然而,被告之行為業經原告指述歷歷,並有證人證詞附卷為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如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即屬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查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乙女之繼祖父,於行為時應當知悉原告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則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違反原告乙女意願,對原告乙女為如附表所示之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乙女之身體健康權及性自主決定權,原告乙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稱之為「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是父母對子女之監督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未滿14歲之人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若遭他人不法侵害,不僅同時破壞父母對子女身體客觀狀態之保護權利,且侵害父母協助子女主觀法律效果意思之形成權利,是父母對子女之親權亦受侵害,而屬基於父母與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父母之精神亦可能因而受相當煎熬及痛苦,若情節重大,自應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乙女之母基於身分關係,對於原告乙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而原告乙女之身體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貞操權於未滿14歲時遭被告侵害,則其本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將遭受侵害,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痛苦,且情節達重大程度。是以,原告乙女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㈣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⒈原告乙女為102年生,於被告行為當時僅9歲,被告為原告乙

女之繼祖父,被告不僅未能善盡長輩照顧之責任,反而利用與原告乙女同居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便,對原告乙女為如附表所示之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實已對原告乙女造成不可抹滅之陰影及傷害,原告乙女精神上必定至感痛苦,足認原告乙女因被告之行為所受傷害甚深。原告乙女目前仍就學中(國二),被告則國中畢業,為開挖土機之臨時工,日薪2,000元,本院審衡被告之加害情節,對原告乙女所犯強制猥褻行為、被告對於損害發生之高度可歸責性,及原告乙女因被告侵害行為致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乙女因此所受之損害、痛苦程度及兩造間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乙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⒉又本院審酌原告乙女於事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身心發育

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淺薄,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利用與原告乙女共同居住之機會,對原告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嚴重戕害原告乙女之身心健康及正確性觀念之發展,堪認所受精神痛苦甚鉅,影響既深且遠;而原告乙女之母基於親情關係,精神亦備受煎熬,斟酌原告乙女之母高中畢業,受雇於雞蛋行,月薪3萬元,被告學經歷同前所述,兩造之財產所得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審閱無訛(見限閱卷)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被告加害程度與原告受害狀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女之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⒊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乙女之母之前並非監護權人等語,然而

,父母子女間的親密情感與身分連結。縱使父母離婚且未取得監護權,其身為父母與子女之親情法益,不因監護權歸屬而消滅,故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認定與原告乙女之母何時取得監護權並無關連,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3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女30萬元、原告乙女之母10萬元,及均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芸附表:

編號 時間 乙女年紀 地點 行為態樣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間冬天晚上9時許 四年級 本案處所二樓房間內 強拉原告乙女手部隔著被告所穿著之內褲撫摸被告之生殖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