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王家城被 告 王宏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2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前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一樓廚房東南側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起火燃燒,火勢蔓延燒毀毗鄰之原告與訴外人王家河、王心楷、王心筠、王家明、王家富所公同共有門牌號碼同市○○街00號房屋1、2樓(下稱系爭建物)全部,致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損害等語。本件原告既是主張其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受到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而為請求賠償,依上開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亦未提出已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證明,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