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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翁得原被 告 王森河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段00 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13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264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15年4月13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得以存取控制帳戶之金融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3年8月某日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萬事亨通社團」、暱稱「林雅姿」、投資客服等身分向原告誆稱:參與群組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8日12時53分匯款600,264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2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36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本案帳戶轉匯方式,實現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600,264元損害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600,26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