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號原 告 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勁葦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被 告 夏亮宇
夏珮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燕娜被 告 夏育民
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訴訟代理人 吳佳駿被 告 吳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磚造石棉瓦頂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及吳玉燕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912元、被告夏亮宇及夏珮倫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5,456元,及均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及吳玉燕每半年各依占有第一項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乘以0.5乘以1/6計算之金額;被告夏亮宇、夏珮倫每半年各依占有第一項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乘以0.5再乘以1/12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五、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7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明融如以新臺幣2,259,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登記為公法人「鄉」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鄉公所」,自得代「鄉」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鄉公所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四湖鄉所有,管理者為雲林縣四湖鄉公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原告自得代四湖鄉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起訴或應訴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項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每半年依占有第1項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0.5計算之金額(見本案卷第9至10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每半年依占有第1項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0.5計算之金額(見本案卷第60頁)。又於115年6月2日以民事減縮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662元,及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每半年依占有第1項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0.5計算之金額(見本案卷第238頁)。再於115年6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第2項聲明: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吳玉燕應各給付原告10,944元;被告夏亮宇、夏珮倫應各給付原告5,472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90頁),及第3項聲明:被告應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吳玉燕每半年各依占有第1項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0.5乘以1/6計算之金額;被告夏亮宇、夏珮倫每半年各依占有第1項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0.5再乘以1/12計算之金額(見本案卷第290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夏亮宇、夏珮倫、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玉燕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齊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未保存登記磚造瓦頂及石棉瓦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四湖鄉所有而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及面積122平方公尺,嗣吳齊已於78年3月20日死亡,系爭建物由吳齊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共同繼承,被告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予以拆除後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人賠償相當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七、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原則之規定:㈡計收基準:⒈占用土地,依本縣縣有基地每年之租金率,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該租金率調整時,並隨同調整;㈢寄單日期:針對列管之占用資料,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分二期掣發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郵寄占用人向指定公庫繳納。」,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條㈡、㈢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限,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可分之債,依各被告就附圖編號A之法定應繼分比例(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吳玉燕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6;被告夏亮宇、夏珮倫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12)為分擔。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皆為每平方公尺5,944元,每年依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122平方公尺請求,以最後一位被繼承人吳盈韻死亡之翌日即113年6月9日起算至起訴之日115年3月31日止(合計66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吳玉燕各應負擔10,944元(計算式:5,944×122×5%×661/365×1/6≒10,94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夏亮宇、夏珮倫各應負擔5,472元(計算式:5,944×122×5%×661/365×1/12≒5,472)。又倘被告未返還系爭土地,每半年原告可依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條第㈡、㈢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占有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申報地價5%×0.5計算之金額,並由被告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雲林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第7條第㈡、㈢項規定,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吳玉燕應各給付原告10,944元;被告夏亮宇、夏珮倫應各給付原告5,472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吳玉燕每半年各依占有第1項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0.5乘以1/6計算之金額;被告夏亮宇、夏珮倫每半年各依占有第1項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乘以0.5再乘以1/12計算之金額;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夏亮宇、夏珮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
答辯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但就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若是在限定繼承之範圍內,也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吳明融答辯則以:系爭建物原始係由吳齊(即被告吳明
融之祖父)所興建,被告吳明融僅為再轉繼承人,被告吳明融對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不爭執,但應適用限定繼承原則,就所衍生之拆屋費用應由吳齊之遺產支付。又不當得利之成立,以受有利益為其核心要件,被告吳明融自86年10月6日即遷出原戶籍,長期定居並工作於臺中市北區,與被繼承人吳張飛(為吳齊長子,被告吳明融之父)之生活圈及經濟全然獨立,被告吳明融對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自始至終均無任何實際占有、支配、居住、出租或出借等使用收益,客觀上未曾獲取任何實質利益,被告吳明融既未受有利益,客觀上自無任何財產上之增益,遑論成立個人之不當得利責任。另被告吳明融因長期與吳張飛分居,實無從知悉吳張飛對外留有本件繼承債務,迨至115年4月22日收到本件開庭通知,始警覺上開債務之存在,惟依被告吳明融申請吳張飛之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吳張飛之遺產財產總額僅6,102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已逾該遺產總額,若命被告吳明融履行此繼承債務,顯失公平。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有理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吳明融亦僅應於繼承吳張飛之遺產(即6,102元)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得侵害被告吳明融之個人私產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玉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四湖鄉所有由其所管理,而系爭建物為吳齊所興建,並未得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2平方公尺,且吳齊已於78年3月20日死亡,吳齊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共同繼承,被告亦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圖、系爭建物之照片、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4年10月2日雲稅北字第1141164294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吳齊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查詢吳盈韻、夏惠民、吳東立)、本院115年5月7日雲院仕家溫決115家詢字第151號函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30頁、第35至39頁、第63至89頁、第281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NLSC地圖、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5年5月14日中院漢家家字第1152000313號函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3至45頁、第53頁、第97至105頁、第189頁),且經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1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卷宗核閱相符,而被告夏亮宇、夏珮倫及吳明融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不爭執,另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蓮芳、吳玉燕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件系爭建物既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已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2平方公尺部分予以拆除後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第169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查系爭建物是由吳齊所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嗣吳齊於78年3月20日死亡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吳盈韻、吳張飛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吳張飛於96年11月24日死亡,吳張飛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即為被告吳連芳、吳明融、吳玉燕、吳東立所共同繼承(嗣吳東立於110年6月23日死亡,因無子女,且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因未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狀向管轄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視為拋棄繼承,故由其吳連芳、吳明融、吳玉燕共同繼承)而取得,另吳盈韻於113年6月8日死亡後,吳盈韻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為被告夏亮宇、夏珮倫、夏育民、夏蕙芬所共同繼承而取得,此有上開吳齊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3頁),故被告自吳盈韻於113年6月8日死亡後,其等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不因被告未實際占有、管理或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得謂其未取得利益,被告因此取得之利益亦非繼承其等被繼承人吳齊、吳張飛、吳盈韻之遺產債務,是被告吳明融抗辯其未實際取得利益及此部分不當得利債務係繼承遺產之債務云云,均非可採。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區之土地(參閱土地登記謄本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南臨中山東路,越過中山東路之斜對面即為四湖國民小學,附近並有四湖參天宮,且距離四湖鄉公所、中華電信四湖服務中心大約均步行6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7至51頁),生活機能尚可,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及115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924元、5,944元(114年未有新申報地價),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243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9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即起訴前已到期部分,合計66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5,472元【計算式:(122㎡×5,924元×5%×571日÷365日)+(122㎡×5,944元×5%×90日÷365日)≒65,47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每半年依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0.5計算金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建物,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數繼承人於繼承後,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應負不當得利債務之情形,數繼承人應按各自就該建物之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而分擔應負之不當得利數額。本件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及吳玉燕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均為1/6、被告夏亮宇及夏珮倫就系爭建物之應繼分均為1/12,是依被告各自應分擔之利得數額,分述如下:⒈就原告請求給付113年6月9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即起訴前已到期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吳玉燕各應負擔10,912元;被告夏亮宇、夏珮倫各應負擔5,456元;⒉就原告請求起訴後至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及吳玉燕每半年各應負擔依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0.5×1/6計算之金額;被告夏亮宇、夏珮倫各每半年各應負擔依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給付原告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0.5×1/12計算之金額。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及吳明融,及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夏亮宇、夏珮倫及吳玉燕,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15至12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4日發生送達被告夏亮宇、夏珮倫及吳玉燕之效力,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起訴前已到期部分之不當得利,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22平方公尺部分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及吳玉燕應給付各10,912元、被告夏亮宇及夏珮倫應給付各5,456元,並均自115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5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夏育民、夏蕙芬、吳連芳、吳明融及吳玉燕每半年各依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給付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0.5×1/6計算之金額,及被告夏亮宇、夏珮倫每半年各依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給付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0.5×1/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原告及被告吳明融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