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0號原 告 蔡蘊華訴訟代理人 金肖雲被 告 程進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先前遭以投資為名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
12年2月23日及112年3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360萬元至被告所設帳戶,匯款後始知被詐騙,目前第二筆款項仍經銀行圈存在帳戶中,故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返還360萬元。
㈡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略以: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
㈡本案與民法第179條無關。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是最直接的受害者,名譽名聲盡毀,原
告要投資是他的自由,但是原告當初為什麼沒有用視訊或各方面確認?原告害我變成警示帳戶,害我變成有前科,害我沒收入,還害我要承受親朋好友責備異樣眼光,原告也是害我的人之一,原告也是有責任的,我希望原告可以賠償我60萬元。
㈣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投資詐騙,而於112年2月23日將300萬元、同年
3月1日將360萬元,匯入被告所設將來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36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萬元,應屬可採。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經消滅等語,經查,原告於112年3月1日將360萬元匯入系爭將來銀行帳戶,旋即於112年3月24日訴警偵辦,有調查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匯款申請書等件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內可查,故自斯時起算至原告115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日止(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收文收狀章),其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而消滅,固可認定,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一部為幫助犯,原告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被告受有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身份不詳之人進出金錢,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而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行為,堪認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乃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依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未先行查證係與有過失,並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抗辯其才是被害人,原告是加害人等語,核與上開
法律規定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其60萬元等語,並未陳明係以反訴或抵銷抗辯方式為之,並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於115年3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1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