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原 告 林政陞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藝珊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惟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除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0,000元【即聲明第1 項】外,尚請求被告應在通訊軟體(Line)中對其為正式之書面道歉(含澄清先前對其人格不實之指控)【即聲明第2 項】,因原告對被告所為之第2項請求(聲明),原告未表明該部分訴訟其請求權基礎,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