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一貫天道弘法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羅秀鈺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被 告 柯碧麗
柯惠敏柯碧枝柯蘊羚柯太平柯碧珠
柯麗雲
張秀美
柯羽襄柯羽謙
許認
許林美月林美玉
林玉環林秀華
林楷聰
林宴友丁榳君
丁美方丁稚家林春強林素蓁林瑞進吳羽珊吳明鴻
吳瑞元
吳麗雲吳秀娟
吳俶美林趙赤𣮤陳林秀店
丁福訓丁紫涵
丁士軒丁怡文林萬富林家豪林參吳和順張裕鑫張詩偉
張嘉修張峻崧
吳麗禎
吳欣娜
吳芸峰
吳澤東吳澤亮
林明雄
林崑城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錠玉林坤德
蔡蓮林一中林志強林妏軒林建志
林建佑
李秀貞林威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柯碧麗、柯惠敏、柯碧枝、柯蘊羚、柯太平、柯碧珠、柯麗雲、張秀美、柯羽襄、柯羽謙、許認、許林美月、林美玉、林玉環、林秀華、林楷聰、林宴友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闖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丁榳君、丁美方、丁稚家、林春強、林素蓁、林瑞進、吳羽珊、吳明鴻、吳瑞元、吳麗雲、吳秀娟、吳俶美、林趙赤𣮤、陳林秀店、丁福訓、丁紫涵、丁士軒、丁怡文、林萬富、林家豪、林參、吳和順、張裕鑫、張詩偉、張嘉修、張峻崧、吳麗禎、吳欣娜、吳芸峰、吳澤東、吳澤亮、林明雄應就其被繼承人林仲尼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前二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原告與被告柯碧麗、柯惠敏、柯碧枝、柯蘊羚、柯太平、柯碧珠、柯麗雲、張秀美、柯羽襄、柯羽謙、許認、許林美月、林美玉、林玉環、林秀華、林楷聰、林宴友、丁榳君、丁美方、丁稚家、林春強、林素蓁、林瑞進、吳羽珊、吳明鴻、吳瑞元、吳麗雲、吳秀娟、吳俶美、林趙赤𣮤、陳林秀店、丁福訓、丁紫涵、丁士軒、丁怡文、林萬富、林家豪、林參、吳和順、張裕鑫、張詩偉、張嘉修、張峻崧、吳麗禎、吳欣娜、吳芸峰、吳澤東、吳澤亮、林明雄、林崑城、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錠玉、林坤德、蔡蓮、林一中、林志強、林妏軒、林建志、林建佑、李秀貞、林威任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4
5.2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乙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威任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00.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60.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妏軒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28.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蓮取得。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錠玉、林一中、
林志強、林建志、林建佑、李秀貞按應有部分182分之3、182分之30、182分之30、182分之30、182分之30、182分之59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371.24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碧麗、柯惠
敏、柯碧枝、柯蘊羚、柯太平、柯碧珠、柯麗雲、張秀美、柯羽襄、柯羽謙、許認、許林美月、林美玉、林玉環、林秀華、林楷聰、林宴友(以上17人為公同共有)」、「被告丁榳君、丁美方、丁稚家、林春強、林素蓁、林瑞進、吳羽珊、吳明鴻、吳瑞元、吳麗雲、吳秀娟、吳俶美、林趙赤𣮤、陳林秀店、丁福訓、丁紫涵、丁士軒、丁怡文、林萬富、林家豪、林參、吳和順、張裕鑫、張詩偉、張嘉修、張峻崧、吳麗禎、吳欣娜、吳芸峰、吳澤東、吳澤亮、林明雄(以上32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26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㈨編號壬部分面積190.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崑城取得。
四、被告林錠玉、林一中、林志強、林建志、林建佑、李秀貞、蔡蓮應補償被告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威任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柯碧麗、柯惠敏、柯碧枝、柯蘊羚、柯太平、柯碧珠、柯麗雲、張秀美、柯羽襄、柯羽謙、許認、許林美月、林美玉、林玉環、林秀華、林楷聰、林宴友、丁榳君、丁美方、丁稚家、林春強、林素蓁、林瑞進、吳羽珊、吳明鴻、吳瑞元、吳麗雲、吳秀娟、吳俶美、林趙赤𣮤、陳林秀店、丁福訓、丁紫涵、丁士軒、丁怡文、林萬富、林家豪、林參、吳和順、張裕鑫、張詩偉、張嘉修、張峻崧、吳麗禎、吳欣娜、吳芸峰、吳澤東、吳澤亮、林明雄、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坤德、蔡蓮、林一中、林志強、林建志、林建佑、李秀貞、林威任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645.2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闖、林仲尼、被告林崑城、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錠玉、林坤德、蔡蓮、林一中、林志強、林妏軒、林建志、林建佑、李秀貞、林威任等人共有,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林闖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柯碧麗、柯惠敏、柯碧枝、柯蘊羚、柯太平、柯碧珠、柯麗雲、張秀美、柯羽襄、柯羽謙、許認、許林美月、林美玉、林玉環、林秀華、林楷聰、林宴友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訴外人林仲尼亦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榳君、丁美方、丁稚家、林春強、林素蓁、林瑞進、吳羽珊、吳明鴻、吳瑞元、吳麗雲、吳秀娟、吳俶美、林趙赤𣮤、陳林秀店、丁福訓、丁紫涵、丁士軒、丁怡文、林萬富、林家豪、林參、吳和順、張裕鑫、張詩偉、張嘉修、張峻崧、吳麗禎、吳欣娜、吳芸峰、吳澤東、吳澤亮、林明雄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請求鈞院判決林闖、林仲尼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臨道路或私設巷道,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部分:㈠林崑城、林錠玉到庭則以:請求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5
年7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因為乙案分割方案伊所分配位置,即伊自幼時起家族耕作使用之土地,原本該部分土地為魚池,經填土後改種菜使用等語。
㈡被告林妏軒則以:請求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因為甲案之分割方案中伊所分配位置即伊繼承之土地等語。
㈢被告林坤德表示:同意將其應有部分全數分配於道路,不請
求差額找補等語。㈣柯碧麗、柯惠敏、柯碧枝、柯蘊羚、柯太平、柯碧珠、柯麗
雲、張秀美、柯羽襄、柯羽謙、許認、許林美月、林美玉、林玉環、林秀華、林楷聰、林宴友、丁榳君、丁美方、丁稚家、林春強、林素蓁、林瑞進、吳羽珊、吳明鴻、吳瑞元、吳麗雲、吳秀娟、吳俶美、林趙赤𣮤、陳林秀店、丁福訓、丁紫涵、丁士軒、丁怡文、林萬富、林家豪、林參、吳和順、張裕鑫、張詩偉、張嘉修、張峻崧、吳麗禎、吳欣娜、吳芸峰、吳澤東、吳澤亮、林明雄、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蔡蓮、林一中、林志強、林建志、林建佑、李秀貞、林威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規定甚明。次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參照最高法院70年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闖、林仲尼、被告林崑城、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錠玉、林坤德、蔡蓮、林一中、林志強、林妏軒、林建志、林建佑、李秀貞、林威任等人共有,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闖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柯碧麗、柯惠敏、柯碧枝、柯蘊羚、柯太平、柯碧珠、柯麗雲、張秀美、柯羽襄、柯羽謙、許認、許林美月、林美玉、林玉環、林秀華、林楷聰、林宴友為其繼承人,原共有人林仲尼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丁榳君、丁美方、丁稚家、林春強、林素蓁、林瑞進、吳羽珊、吳明鴻、吳瑞元、吳麗雲、吳秀娟、吳俶美、林趙赤𣮤、陳林秀店、丁福訓、丁紫涵、丁士軒、丁怡文、林萬富、林家豪、林參、吳和順、張裕鑫、張詩偉、張嘉修、張峻崧、吳麗禎、吳欣娜、吳芸峰、吳澤東、吳澤亮、林明雄為其繼承人,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柯碧麗、柯惠敏、柯碧枝、柯蘊羚、柯太平、柯碧珠、柯麗雲、張秀美、柯羽襄、柯羽謙、許認、許林美月、林美玉、林玉環、林秀華、林楷聰、林宴友就其被繼承人林闖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丁榳君、丁美方、丁稚家、林春強、林素蓁、林瑞進、吳羽珊、吳明鴻、吳瑞元、吳麗雲、吳秀娟、吳俶美、林趙赤𣮤、陳林秀店、丁福訓、丁紫涵、丁士軒、丁怡文、林萬富、林家豪、林參、吳和順、張裕鑫、張詩偉、張嘉修、張峻崧、吳麗禎、吳欣娜、吳芸峰、吳澤東、吳澤亮、林明雄就其被繼承人林仲尼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接道路,土地西南側有磚造三層樓房,房屋後方有鐵皮屋,三層樓房北側有原告所有之磚造平房,土地中央南側有被告蔡蓮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中央北側有被告林錠玉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鐵皮屋及鐵皮涼棚,其餘為空地,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益、兩
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無論依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所有之磚
造平房、被告林錠玉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被告蔡蓮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被告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威任、林崑城5人共有之磚造三層樓房均得以完整保存,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
⒉原告係自112年起至114年止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蔡蓮係於93年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林崑城則自67年起至102年止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告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錠玉、林坤德、林一中、林志強、林妏軒、林建志、林建佑、林威任等人則均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被告林清良、林清有、林錠玉、林一中、林志強等人迄今仍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足認被告林崑城、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錠玉等人就系爭土地有自幼居住長大之情感依存關係。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林崑城必須在分割後繼續與被告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威任保持共有,與被告林崑城之分割意願明顯有違,況被告林崑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1,其應有部分面積約220平方公尺,強令其分割後與被告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威任保持共有,實難認妥適。
⒊系爭土地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被告林崑城所分得編號
壬部分之土地,為被告林崑城家族長年管理使用部分之土地,業經被告林崑城、林錠玉陳明在卷,且與被告林崑城之分割意願相符,亦無需被告林崑城於分割後繼續與他人保持共有。被告林妏軒所分得編號丙部分土地臨接道路,地形方正,建築、使用及通行均便利,而被告林妏軒係於106年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被告林妏軒係於新北縣出生,並未自幼於系爭土地長大,與系爭土地之情感依存關係有限,其分配位置雖與被告林妏軒之意願稍有不同,然無損其價值。另原告分得編號乙、辛部分土地,被告林錠玉、林一中、林志強、林建志、林建佑、李秀貞等人分得編號戊部分土地,被告蔡蓮分得編號丁部分土地,被告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威任分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其等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物均得以完整保存,至原告所分得土地雖非單一筆土地,而係二筆土地,然二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00.51平方公尺、
265.05平方公尺,且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並未減損其價值,且依此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均稱方正,均臨接道路或私設巷道,建築、通行、使用均稱便利,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致降低,考量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乙案之分割方案應較甲案之分割方案為佳。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多數共有
人之利益及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威任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00.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160.6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妏軒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28.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蓮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4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錠玉、林一中、林志強、林建志、林建佑、李秀貞按應有部分182分之3、182分之30、182分之30、182分之30、182分之30、182分之59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371.24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三所示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76.0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碧麗、柯惠敏、柯碧枝、柯蘊羚、柯太平、柯碧珠、柯麗雲、張秀美、柯羽襄、柯羽謙、許認、許林美月、林美玉、林玉環、林秀華、林楷聰、林宴友(以上17人為公同共有)」、「被告丁榳君、丁美方、丁稚家、林春強、林素蓁、林瑞進、吳羽珊、吳明鴻、吳瑞元、吳麗雲、吳秀娟、吳俶美、林趙赤𣮤、陳林秀店、丁福訓、丁紫涵、丁士軒、丁怡文、林萬富、林家豪、林參、吳和順、張裕鑫、張詩偉、張嘉修、張峻崧、吳麗禎、吳欣娜、吳芸峰、吳澤東、吳澤亮、林明雄(以上32人為公同共有)」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㈧編號辛部分面積265.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㈨編號壬部分面積190.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崑城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或巷道,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林義勇、林清良、林清有、林威任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被告林錠玉、林一中、林志強、林建志、林建佑、李秀貞、蔡蓮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前開說明,兩造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臺西鄉郊區,11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附近僅有零星住宅,無傳統市場及超市,無商業活動,亦無公車站,生活機能難認良好,且交通不便,而被告林錠玉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作為互為找補沒有意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當地繁榮情況,認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2,940元作為兩造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乙案修正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一所示方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找補金額表(金額:
新臺幣/元)應補償人/ 應提出補償金額 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金額 應補償金額合計 林義勇 林清良 林清有 林威任 林錠玉 522 522 521 521 2,086 林一中 5,255 5,255 5,255 5,256 21,021 林志強 5,255 5,255 5,256 5,255 21,021 林建志 5,255 5,256 5,255 5,255 21,021 林建佑 5,256 5,255 5,255 5,255 21,021 李秀貞 10,327 10,326 10,327 10,327 41,307 蔡蓮 29,605 29,606 29,606 29,606 118,423 受補償金額合計 61,475 61,475 61,475 61,475 245,900附表二: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闖 60分之1 被告柯碧麗、柯惠敏、柯碧枝、柯蘊羚、柯太平、柯碧珠、柯麗雲、張秀美、柯羽襄、柯羽謙、許認、許林美月、林美玉、林玉環、林秀華、林楷聰、林宴友等17人為林闖之繼承人 2 林仲尼 60分之1 被告丁榳君、丁美方、丁稚家、林春強、林素蓁、林瑞進、吳羽珊、吳明鴻、吳瑞元、吳麗雲、吳秀娟、吳俶美、林趙赤𣮤、陳林秀店、丁福訓、丁紫涵、丁士軒、丁怡文、林萬富、林家豪、林參、吳和順、張裕鑫、張詩偉、張嘉修、張峻崧、吳麗禎、吳欣娜、吳芸峰、吳澤東、吳澤亮、林明雄等32人為林仲尼之繼承人 3 林崑城 12分之1 4 林義勇 15分之1 5 林清良 15分之1 6 林清有 15分之1 7 林錠玉 1800分之5 8 林坤德 270分之1 9 蔡蓮 100000分之8248 10 林一中 36分之1 11 林志強 36分之1 12 林妏軒 270分之19 13 林建志 36分之1 14 林建佑 36分之1 15 李秀貞 1080分之59 16 林威任 15分之1 17 社團法人中華一貫天道弘法發展協會 0000000分之295239附表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就編號己部分道路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編號己道路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 註 1 柯碧麗、柯惠敏、柯碧枝、柯蘊羚、柯太平、柯碧珠、柯麗雲、張秀美、柯羽襄、柯羽謙、許認、許林美月、林美玉、林玉環、林秀華、林楷聰、林宴友 37124分之605 (公同共有) 60分之1 (連帶負擔) 被告柯碧麗、柯惠敏、柯碧枝、柯蘊羚、柯太平、柯碧珠、柯麗雲、張秀美、柯羽襄、柯羽謙、許認、許林美月、林美玉、林玉環、林秀華、林楷聰、林宴友等17人為林闖之繼承人 2 丁榳君、丁美方、丁稚家、林春強、林素蓁、林瑞進、吳羽珊、吳明鴻、吳瑞元、吳麗雲、吳秀娟、吳俶美、林趙赤𣮤、陳林秀店、丁福訓、丁紫涵、丁士軒、丁怡文、林萬富、林家豪、林參、吳和順、張裕鑫、張詩偉、張嘉修、張峻崧、吳麗禎、吳欣娜、吳芸峰、吳澤東、吳澤亮、林明雄 37124分之605 (公同共有) 60分之1 (連帶負擔) 被告丁榳君、丁美方、丁稚家、林春強、林素蓁、林瑞進、吳羽珊、吳明鴻、吳瑞元、吳麗雲、吳秀娟、吳俶美、林趙赤𣮤、陳林秀店、丁福訓、丁紫涵、丁士軒、丁怡文、林萬富、林家豪、林參、吳和順、張裕鑫、張詩偉、張嘉修、張峻崧、吳麗禎、吳欣娜、吳芸峰、吳澤東、吳澤亮、林明雄等32人為林仲尼之繼承人 3 林崑城 37124分之3022 12分之1 4 林義勇 37124分之2419 15分之1 5 林清良 37124分之2419 15分之1 6 林清有 37124分之2419 15分之1 7 林錠玉 37124分之101 1800分之5 8 林坤德 37124分之980 270分之1 9 蔡蓮 37124分之2991 100000分之8248 10 林一中 37124分之1008 36分之1 11 林志強 37124分之1008 36分之1 12 林妏軒 37124分之2552 270分之19 13 林建志 37124分之1008 36分之1 14 林建佑 37124分之1008 36分之1 15 李秀貞 37124分之1981 1080分之59 16 林威任 37124分之2419 15分之1 17 社團法人中華一貫天道弘法發展協會 37124分之10579 0000000分之295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