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廖啟章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被 告 廖來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段1113地號、面積3,67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920.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759.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595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分之1;被告負擔4分之3。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67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4分之1、被告4分之3,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6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的土地不要變動就好;對於原告提出按照附圖分割,我分到的土地面積會短少0.25平方公尺,且要用公告地價1.4倍補償我的部分,我不同意,我沒有要賣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4分之1、被告為4分之3,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對於面積會因此短少0.25平方公尺部分,則不同意原告以公告地價之1.4倍補償,故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復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復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臨1163地號土地,再往南則臨1164地號土地,1
163地號土地為水道、1164地號土地為道路,系爭土地上無任何建物、農舍,西側為現有人耕作之水稻田、東側則為剛收割完畢之菜園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調字卷第60至67頁)。
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本院調字卷第49頁),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其分割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
⒊然查,系爭土地目前由兩造人共有,且兩造均於89年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所有權,故本案可分割2筆土地等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23日雲西地二字第1150001102號函附卷可佐(本院調字卷第83至85頁);又系爭土地如依甲案即南北分割線(平行東側地籍線)分割,分割後土地南側毗鄰本處所轄湳仔小給一之二,北側毗鄰滴仔小排一之三及農路,無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15條所示:「重劃後之農地坵塊,以能直接灌溉、排水及臨路為原則」。亦不影響灌溉排水機能等情,亦有農田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5年3月20日農水雲林字第1158582017號函再卷足憑(本院調字卷第87至89頁)。是系爭土地可依甲方案分割為2筆,並由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乙節,已堪認定。
⒋本院審酌依甲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臨水道及道路可供灌溉與
進出,且兩造分割之位置相同,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⒌至兩造分割後實際分得之土地面積差0.25平方公尺部分,乃
係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52條規定:「宗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採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為止。」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分之3,乘以系爭土地面積3,679平方公尺,所得為2,759.25平方公尺(計算式:3679×3/4=2759.25),平方公尺以下再依四捨五入之結果,判決被告實際分得之面積為2,759平方公尺,並無違反法令規定,附此敘明。
㈢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減少0.25平方公尺,原告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增加0.25平方公尺,揆諸前開說明,各共有人就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即應以金錢為補償。審酌系爭土地依甲方案分割,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僅增減
0.25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再參酌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二崙鄉郊區,11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1,700元,且附近多為農牧用地,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難認良好,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準互為找補,即每平方公尺2,380元作為各共有人間面積增減相互找補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準此,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595元(計算式:1700×1.4×0.25=595),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