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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號原 告 吳姵誼訴訟代理人 鄭德雄被 告 吳素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向原告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44萬2,200元,保證2年還本,4年可領回360萬元云云,然於原告107年6月21日投資44萬2,200元後,即不聞不問,在此向被告提出民事求償本金44萬2,200元,而原告不曾跟被告買過產品,被告招攬親朋好友都說投資44萬4,000元,2年保證還本,4年可領回36萬元,係因如此,原告始為投資,然之後被告就不聞不問,並退出群組,原告提告是有正當性,並非被告所稱使被告不堪其擾、身心受創,被告係用詐術騙人投資,詐欺原告,騙原告的錢,構成詐欺罪,用故意的詐術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2,200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均為臺灣之直銷公司巨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曜公司)直銷商產品愛用者,並加入該公司成為直銷商,拿到個人所需所選公司產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在巨曜公司有盈利下,分取到獎金,存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個人帳戶,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被招待出國旅遊,而被告被該公司招待出國前,完全沒有見過原告,直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帶其女性朋友即原告一同被該公司招待旅遊,才有一面之緣,前後並無交集,其等同為直銷商,而該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被告亦同為受害者,又原告之委託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稱正在上班中,無法擅離職守,遂多次拜託被告與吳湘蓉幫其匯款,然又利用匯款之事,多次向被告提告,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070號、115年度偵字第2462號均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堪其擾,業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工作生活及身體健康,又原告所提出之107年6月21日匯款單,並非其所匯款,其當時人在國外,該次原告係找吳湘蓉匯款,其並不知情,原告所提出之投資回本手寫紙,亦非其所書寫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

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招攬原告為投資行為,並佯稱保證取回本金,

對原告為詐欺,致原告投資44萬4,000元而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其為詐欺乙節,盡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前於113年間向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070號偵辦,原告於該偵查案件警詢中陳稱:被告於106年3月份時有跟其說有一間公司叫日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問其要不要投資,說投資44萬4,000元,過4年可以領回360萬元,其就決定要投資,於106年8月2日投資88萬8,000元,是請被告幫其在合庫銀行臺中永安分行匯款,之後在107年6月21日,其又投資44萬2,200元,後來是被告請朋友吳湘蓉去匯款,之後在106年9月到107年12月間有陸續收到該公司的獎金8萬元,然後來就再也沒收到任何的投資獎金,且4年後也沒有領到被告號稱的回饋金額,被告並未在該公司任職,其並沒有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被告只有給其會員編號等語(偵卷第13頁),細譯原告前揭陳述,原告並無法確認被告係於該公司任職之業務人員,並有參與內部營運,且雖未簽有投資契約,然直至107年12月為止,仍有收到該公司所稱之獎金,是並無法排除被告所稱其亦係直銷商,本身因該公司倒閉,同受損害之可能性,尚無法僅憑被告有招攬下線,即認定被告具有詐欺之故意。又原告雖提出其取得之投資回本手寫紙為據(本院卷第8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陳稱:斯時係被告書寫後,其轉交給原告,並由其口頭上向原告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37頁),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該手寫紙上確有「60天開始掛賣」、「444000」、「360萬(4)年」等文字,固與原告所稱投資44萬4,000元,4年可領回360萬元之獲利方式相符,惟多層次傳銷原則上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會員,藉以取得一定之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於介紹他人參加投資時,多會向下線會員陳述制式流程、獲利方式及願景,然依社會通念,任何投資本身均存有一定之風險,能否以原告其後無法向該公司取回投資,即認定被告初始推介原告對該公司進行投資,係給予不實之資訊,而屬施以詐術,尚非全然無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承諾其會代替公司返還投資本金之證明,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佐以證人丁品瑄於該偵查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是直銷商,巨曜公司在賣保健食品,該公司賺錢會分紅利,原告共分幾萬元其並不清楚,是由公司直接匯款給原告,我是透過被告認識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也有去韓國,並試喝本案產品,後來其就收到原告匯款的88萬8,000元,最後我們是出貨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偵查案件亦具狀陳稱:我相信被告才介紹原告投資88萬8,000元,頭一年還有領到一點紅利,隔年被告又說他缺一個44萬4,000元的業績,於是為了挺被告,所以再請原告加一個44萬4,000元等語(偵卷第105頁),是依原告所提之舉證,僅能證明原告有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轉知推介而為投資44萬2,200元之行為,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為詐欺之舉。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卷內事證,難認有據。原告雖另提出其節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表示此類案件有提告勝訴之前例,然觀諸該判決之全文內容,該案原告依侵權行為、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向推介者請求賠償或返還投資款,均未取得勝訴判決,僅有借貸款項返還部分,取得勝訴判決,與原告所陳有所差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2,200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