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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陳厚任被 告 黃少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條固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登記,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應經登記而言,例如不動產物權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水權登記、礦業權登記、漁業權登記、民用航空器登記、船舶登記、耕地租約登記、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法人登記、公司登記等涉及私權之登記【參照吳明軒所著民事訴訟法(上冊)96年9月修訂7版第64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考量強制汽車責任險費用,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而兩造前已和解離婚成立,故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監理分站,該分站雖在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與系爭車輛之私權無涉,是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之住所位在新北市瑞芳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本院轄區,本院對本件自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