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楊氏虹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被 告 廖彩淳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複 代理人 施登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因跳舞而結識,由於兩造起初關係良好,被告於民國1
09年間先向原告表示自己有優良投資標的,嗣至原告家中向原告及原告之丈夫即訴外人關照賢說明投資契約之内容,並以「每月每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金給付7千元紅利」之條件要約原告與伊成立投資契約。
㈡因此原告便應允被告之要約成立投資契約,並於109年10月23
日起至110年11月23日止陸續交付投資本金累積共計1,900,000元整(其中除原告於110年11月23日交付之30萬元係另行約定按月給付紅利5%外,其餘160萬元係按月給付紅利7%),以上投資款均經被告收取現金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回覆為證。
㈢被告自受領上開款項後,雖已陸續按約定月息百分之7之利率
支付利息共計1,295,700元(其中30萬元之紅利為按月給付5%),惟被告卻自110年12月份以後即積欠原告紅利迄今,此有被告製作之「楊氏虹期貨投資表」可證。
㈣為請求被告履行投資契約中給付紅利金之約定,原告曾於鈞
院113年度訴字第595號返還借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返還借款事件中,追加請求被告支付投資款紅利,雖經上開法院均以非同一基礎事實為由駁回追加之聲請,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亦審酌「證人許智軒、邱永昌及關照賢上開證言,其等均證述上訴人交付1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投資關係」而認定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顯係肯認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㈤為此,原告爰本於兩造間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約定之投資紅利。
㈥本件兩造明確約定「原告所交付之190萬元,除110年11月23
日交付之30萬元係按月給付紅利5%外,其餘160萬元係按月給付紅利7%」等語,此有被告製作之「楊氏虹期貨投資表」在卷可佐。足見雙方明確約定系爭投資款為190萬元,被告固定按月給付原告投資紅利投資款的7%(其中30萬元之紅利為按月給付5%)。且被告自109年10月23日至110年12月25日間均親自按上開約定給付紅利,是兩造間存在投資關係,此情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肯認在案。兩造間既存有投資關係,且被告允諾就原告之160萬元之投資款按月給付7%、30萬元之投資款按月給付5%之紅利,被告既自110年12月份以後即積欠原告紅利迄今,則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自111年1月起計至原告起訴日間,被告共積欠原告紅利1,270,137元。又上述紅利,其中624,322元,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即具狀請求在案,且於114年3月28日送達被告在案,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624,322元應自114年3月29日起算,賸餘利息645,815元則應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茲併予說明。
㈦再者,因兩造間投資契約仍有效力,則被告仍應按月給付紅
利,因此,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投資款190萬元16%之年息304,000元。
㈧綜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137元,暨其中624,322元自114年3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45,815元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6年1月1日起,每年為一期按期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304,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兩造並無投資契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向訴外人許智軒投資期貨之投資款:
⒈被告前向許智軒投資期貨,兩造係跳舞認識,原告知悉被告
上開投資後,表示他也想參加,原告明知被告並非操作期貨投資之人。
⒉許智軒111年底因涉犯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遭偵查羈押,此後無法繼續給付紅利,被告自己亦損失慘重。
⒊兩造間並無所謂投資契約之合意,被告僅將原告之金額轉予許智軒而已。
㈡又原告所主張之投資契約,究竟實際之内容為何?按所謂投
資,即有虧損之風險,苟有定期之固定收益而無風險,實際上等同於消費借貸。按原告主張之事實,零風險之固定收益,實際上已與借款及固定利率無異,而原告返還借款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綜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以同一事實向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9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判決駁回確定。
㈡原告合計交付被告190萬元。被告合計交付原告1,295,700元。
㈢原證2之「楊氏虹期貨投資表」為被告製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270,137元
,暨其中624,322元自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45,815元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6年1月1日起,每年為一期按期於每年12
月31日給付原告304,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確定判決理由中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如經當事人充分攻擊防禦,並經法院為實質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應認有拘束力,各該當事人於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本件原告援引前訴訟程序之法院認定結果,主張本件有爭點
效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而,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始終陳稱兩造間並無投資契約,原告所交付之款項係向許智軒投資期貨之投資款等語(與本案抗辯內容相同),並無自認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而前訴訟程序之本院113度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係認定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民事判決雖記載「本院審酌證人許智軒、邱永昌及關照賢上開證言,其等均證述上訴人交付19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基於投資關係(按:投資關係存在於何人間,以及投資關係之內容為何等情,兩造固互有爭議,然因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加以論述),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應可認定。」等語(見該判決第6頁第28至31行),顯然兩造就投資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以及投資契約之內容為何,並未經過充分之舉證、攻擊及防禦,不符合爭點效發生之要件,原告主張本件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並據以認定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等語,顯屬速斷,難認為有理由。
㈢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兩造間有書面之投資契約,其雖主張兩造
所成立之投資契約是口頭契約,被告所提出之「楊氏虹期貨投資表」就是投資契約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而,所謂「楊氏虹期貨投資表」乃前案審理時,被告為陳明兩造間資金流向明細而製作,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原告並未否認,並經本院調取前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5號113年10月28日答辯狀(見該案卷第69至74頁)審閱無訛,顯然並非原告交付金錢時所存在之證物,難認係兩造間之投資契約,又原告一開始是以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款項,益徵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投資契約之意思,且此為原告所明知,原告臨訟翻異其詞表示其係與被告成立口頭投資契約等語,難認可採,參以被告始終陳稱其係幫被告收取金錢向許智軒投資等語,足認兩造間並無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等語,難認有據。
㈣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在他案已經自認與原告間有投資契約關係
,並指出被告在他案書狀中陳明「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但該書狀之記載明明就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內容為:上訴人(本案原告)將投資款項交由被上訴人(本案被告),由被上訴人轉交許智軒為輕油期貨交易,按許智軒所承諾之紅利於被上訴人收受後轉交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收取中間利潤」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48號卷第73頁),與原告主張被告已經「自認」情節差距甚大,至於原告主張依他案許智軒等人之證述足以認定原告與許智軒間沒有投資契約關係,但即便如此,其與許智軒間並無投資契約關係一節並無法反推投資契約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所為論述與舉證過於跳躍,且刻意曲解被告於他案之抗辯內容,自難認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保證7%或5%獲利之投資契約關係,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投資紅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雖聲請傳喚許智軒為證人,但許智軒已於前案證述綦詳,並無傳訊之必要,又原告請求被告本人應親自到庭,結果被告遵期到場,原告本人卻未到場,亦徵原告之請求並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