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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5號原 告 王詩婷訴訟代理人 林哲緯被 告 歐嘉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3,936元,及其中801,4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2,466元自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0年間因子女醫療及家庭經濟需求,請求原告代為辦

理65萬元信貸供其使用;111年間復因購屋、車輛及子女醫療等資金需求,再請求原告以其名下車輛辦理45萬元貸款供其使用。雙方約定由被告按月負擔相關貸款及償還借款,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原告主張其為維持個人信用,持續代墊信貸及車貸,經多次催討未果,截至115年4月24日止,被告尚積欠現金借款530,040元及代墊貸款271,430元,合計801,470元,因此請求被告返還801,4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因原告每月代墊信貸及車貸,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增加為823,936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3,936元,及其中801,47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22,466元自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間須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能有效成立。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5萬元(由原告向遠東商

銀信用貸款84期,每月應償還1萬元),復於111年4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5萬元(由原告以車子向裕融企業借款,車貸48期,每月償還11,4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主張借出來全部交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且提出自製代墊及還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然經本院詢問原告如何交付借款,就原告主張之65萬元部分,原告乃陳稱遠東銀行於110年6月3日撥款65萬元,先償還原告之前債務453,739元,其餘才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第269頁),並提出原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原告前揭陳述尚無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自堪認兩造間就196,261元(計算式:650,000元-453,739元=196,261元)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

㈢就原告主張車貸45萬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26

日受被告所託以車輛借貸45萬元,111年5月5日撥款445,000元,其中5,000元為手續費,被告承諾5,000元手續費由其吸收,原告已於111年5月5日轉帳295,000元給被告、並於當天提領15萬元現金,相約在土庫郵局交給被告,業據其提出原告水林郵局之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245頁),並由原告陳述交付借款的時間、地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此部分原告已就借款時間、地點、原因及交付經過為具體陳述。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又原告前揭陳述尚無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自堪認兩造間45萬元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

㈣依此計算,原告主張之110萬元借貸中只有646,261元(計算

式:196,261元+45萬元=646,261元)得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㈤至於原告另於115年9月24日具狀主張,被告於本件110萬元借

款前,尚向其借貸17萬元未返還,應併予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惟原告就此17萬元部分,並未具體陳明借款發生之時間、地點、方式、資金來源及金錢交付情形等足以認定消費借貸成立之具體事實。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就借貸有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須有金錢之交付始能成立。原告既未就該17萬元借款之成立及交付經過為具體陳述,自難認已提出足資特定之待證事實。故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規定之適用問題,惟擬制自認仍以當事人所主張者為具體明確之事實為前提,尚不得就欠缺具體內容之權利主張逕認成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㈥按消費借貸契約未定清償期限者,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

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原告並未主張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及利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客觀上已表明請求清償之意思,且依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記錄亦足徵原告有催告還款,應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完成催告,被告之返還義務已屆清償期。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有理由。又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6,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8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