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6號原 告 王詩婷被 告 黃亦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47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致電本院稱其子感染腸病毒,自己身體也不舒服,故無法到庭,然並未檢附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本院書記官已告知伊如不克到場,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故本院認為被告仍係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被告於1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於114年4月2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每月15日。未料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遂請求被告償還尚未償還之款項801,470元及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801,470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返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