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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孫俊芳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2,98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9年度促字第629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6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實施強制執行程序;㈢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0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核上開請求均係為排除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行使權利,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而先位聲明第㈠項之價額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新臺幣(下同)4,466,525元,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繫屬本院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14日之利息及違約金12,709,3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下同),合計為17,175,881元(計算式:4,466,525元+12,709,356元=17,175,881元);先位聲明第㈡項係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同先位聲明第㈠項;至於先位聲明第㈢項部分,乃為排除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受之利益,參以被告主張之債權額即為5,114,722元(本金1,463,085元+利息及違約金3,651,637元=5,114,722元,利息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然系爭執行事件已執行扣押之標的物價值合計為621,067元(如附表三所示),乃低於執行債權額,是該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21,067元計算。

是依上說明,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最高者即17,175,881元核定之。

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㈠請求酌減執行債權之違約金及利息至1元;㈡請求將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於酌減違約金或利息之範圍予以酌減;㈢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酌減違約金及利息之範圍內應予撤銷。係請求將執行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酌減至1元,並於酌減利息或違約金範圍內,請求酌減執行名義債權金額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各項請求雖亦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利息及違約金酌減範圍內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於酌減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原告請求酌減利息及違約金至1元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主張執行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起訴繫屬本院前1日即115年4月14日合計為3,651,6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將利息及違約金酌減至1元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3,651,636元(計算式:3,651,637元-1元=3,651,636元),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51,636元。又因先、備位訴之聲明間具有選擇關係,是依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即以先位聲明核定訴訟標的費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684元,然原告僅繳納18,699元,尚不足162,9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附表一:本金為4,466,525元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88年10月18日 115年4月14日 (26+179/365) 8.97% 10,613,311.43元 2 違約金 88年11月18日 89年5月17日 (182/366) 0.897% 19,922.9元 3 違約金 89年5月18日 115年4月14日 (25+332/365) 1.794% 2,076,121.34元 小計 12,709,355.67元附表二:本金1,463,085元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92年6月15日 115年4月14日 (22+304/365) 8.97% 2,996,557.62元 2 違約金 90年1月30日 90年7月29日 (181/365) 0.897% 6,508元 3 違約金 90年7月30日 115年4月14日 (24+259/365) 1.794% 648,570.99元 小計 3,651,636.61元附表三:

編號 第三人 項目 價值 1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萬福還本終身壽險 208,306元 2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宏利康健人壽分紅終身壽險 170,124元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 242,637元 合計 621,067元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