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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蔡桂英訴訟代理人 陳家欣被 告 江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5年度附民字第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日遭假檢警、假社工之詐騙,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依詐騙集團指示匯入被告所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進行洗錢,顯共同參與相關犯行,且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拿到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3號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㈢本件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

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不但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更造成金流斷點,均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00萬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