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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巫瑞庭被 告 江志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2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得以輕易向金融機構申辦多個帳戶供己使用,並無必要額外花費高額金錢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若有一與其不具有信賴基礎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承諾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其事先向金融機構辦理網路銀行及設定指定之約定轉出帳號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8時25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在臺北車站,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虎哥」之人約定若提供其金融帳戶可獲取5萬元之代價,並依對方指示,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事前依「虎哥」指示完成約定轉出帳號設定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提供予「虎哥」,使「虎哥」得以使用系爭帳戶收取詐得款項,亦可以網路銀行高額轉帳詐得款項至指定約定轉出帳號。嗣「虎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魚躍龍門投資群組,群組內會有老師分享股票消息,透過APP進行投資操作,將獲利豐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9日12時55分許匯款160萬元至系爭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分許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不詳帳戶(即第二層人頭帳戶),以此等方式隱匿渠等之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財產權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3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又被告上開不法犯行,與原告所受財產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陳稱:確實造成原告損害,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請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

第178頁),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效果僅係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