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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黃小玲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陳瀅仁律師被 告 INTAN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其主張之事實,被告所涉侵權行為地位為原告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住家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上述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範圍內,關於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耀坤為配偶關係,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乃黃耀坤於民國114年至115年1月19日期間所聘僱之外籍家庭看護工,在該聘僱期間,被告明知黃耀坤為原告之配偶,竟仍於黃耀坤雲林縣北港鎮住家內,與黃耀坤有以雙手交纏方式牽手、裸身於床上擁抱親吻等親密行為,並拍攝前述親密行為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被告更於社交軟體Instagram開設名稱為「zheli_zheli」之帳號,於該帳戶內將系爭照片與原告獨自一人之照片一同張貼,甚至將驗孕試劑與黃耀坤並列同框之合成照片張貼於該帳號貼文中,藉以表示被告曾與黃耀坤發生過性行為,復於該帳號之自介欄位張貼「黃耀坤出軌了」等文字,且廣邀原告與黃耀坤親友加入該帳號好友,足見二人顯然有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分際之具體行為。此外,被告更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告以:「如果妳的先生出軌,妳會怎麼做?想告訴妳」;復於被告平日所經營之臉書(帳號:IntanIntan)張貼有兩造及黃耀坤照片,以及「無論一個人藏屍的技巧多麼高超,屍體的氣味終究會被發現…你也一樣…你很擅長掩蓋謊言,但遲早有一天,你的妻子會發現」、「我一直為你祈禱。我希望你和你妻子離婚。你遲早會離婚的」等文字之限時動態;甚且,被告更將原告之妹妹於見聞被告所散布之上開貼文後,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其有關與黃耀坤出軌乙事是否真實時,被告回覆「Yes」之對話截圖,張貼於上揭臉書帳號之限時動態中,足徵被告主動告知並承認其與原告之配偶黃耀坤之間,已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情事。從而,被告上開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以及原告之名譽、隱私等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倍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請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勞動部115年2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50881360號函、帳號名稱「zheli_zheli」之社交軟體Instagram帳號貼文截圖及追蹤好友頁面截圖、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帳號之限時動態截圖、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之限時動態截圖、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主張其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及被告係原受雇於黃耀坤之外籍家庭看護工,並考量被告之行為危及原告與黃耀坤間之婚姻與家庭生活圓滿幸福,復斟酌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前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5年8月13日提出之書狀及證據,本院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