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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44號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訴訟代理人 宋明龍被 告 張銹庭即張月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全部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4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完整姓名及住居所、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請求本院查調被告張銹庭即張月英所有保險契約及要保人異動資料,及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為何,然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調上開資料,經該公司於115年4月13日以遠壽字第1150005857號函回覆:「經查詢冊列人員於本公司並無符合來函查詢條件之投保紀錄」等語,故尚欠缺撤銷標的之財產價值,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屬不明,又該書狀當事人欄仍列:「被告***;住:待調查」,且原告迄今仍未為任何補正,致本件訴訟無法進行,應認原告起訴程式有欠缺且不符法律之規定,逾期迄未依法補正完全,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