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A01為夫妻,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兩人共同居住
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0號住處,被告明知A01已婚,竟自民國115年1月起,多次與A01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傳送曖昧訊息,更有交往、同宿過夜及發生性關係等親密行為。被告與A01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對話,「兒子今天住阿嬤那裡,晚上可以到我家嗎?」、「可以在我家前面抱抱嗎?」、「我在洗頭」、「進來一起」、「我正想約你出門而已,開完會我會帶你出門」、「談車嗎?還是幹嗎?」、「做壞事」、「你可以傳給我看多硬嗎?」、「晚安好夢」,兩人間親密對話,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男女交往分際。另原告在115年3月間返回家中,竟發現家中有被告所有之濕紙巾、瞳孔發大片,且被告與A01於115年2月21日共同出國出遊,足認被告與A01確有同宿過夜、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A01進為職場主管與部屬關係,因工作職務進行聯繫與客戶處理,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所提出片段之LINE對話截圖,未提出完整對話內容,致完整語意與情境無法正確呈現,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與A01間有不當關係之證據,依被告與A01間完整LINE對話內容,可證被告與A01間互動均屬職務聯繫及一般日常溝通,並無親密交往事實。至原告住處之濕紙巾、瞳孔放大片,並非被告所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有關,原告主張為被告所有,僅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被告雖曾與A01於115年2月11日搭同一班機前往香港,並於115年2月13日搭同一班機返台之事實,然被告與A01僅係搭乘同一班機,並非下榻同一飯店而有同宿情形,A01有其還願之個人行程,被告亦有接機友人陪同,並非原告所述二人單獨出遊而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交往分際之行為,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A01以LINE通訊軟體為以下內容之對話:
「兒子今天住阿嬤那裡,晚上可以到我家嗎?」、「可以在我家前面抱抱嗎?」、「我在洗頭」、「進來一起」、「我正想約你出門而已,開完會我會帶你出門」、「談車嗎?還是幹嗎?」、「做壞事」、「你可以傳給我看多硬嗎?」、「晚安好夢」等語,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截圖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與A01間不僅有上開內容曖昧之對話,兩人更於115年2月21日一同出國前往香港旅遊及於115年2月23日一同返國,有被告與A01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證人A01到庭雖證述:「(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同事關係,從113年10月開始調至我那一課,是我的下屬。」「(問:你有跟被告一起出遊至香港嗎?)之前公司活動我有去香港,有去黃大仙拜拜過,所以想要去香港還願,被告說那邊有認識的朋友,所以我有請被告幫我定機票、住宿。」「(問:只有你與被告一起去,還是有其他公司的同事一起去?)公司的同事沒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卷160頁),然證人A01身為被告上司,且為已婚男子,在婚姻存續期間,公然與下屬之被告一同出國旅遊,其所為明顯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再佐以證人A01曾於115年3月22日在與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向原告表示「我會跟他絕緣的,你放心」「真的相信我,我跟A04一定回歸到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綜上各情,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與A01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則被告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家中有被告所遺留之濕紙巾、瞳孔發大片,足認
被告與A01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查,僅以原告所提出在家中發現之濕紙巾及瞳孔放大片,尚無從遽認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亦無從遽認被告有至原告家中過夜之事實。另證人A02即原告之子到庭雖證述:(問:你有看過現在在庭之被告?)沒有。」「(問:在庭被告是否有去過你與父親居住的地方?)在家裡看過一次,但是沒有看到臉,只有看到背影。」「(問:何時看到?)115年1月10日早上6時左右,因為我要去一樓房間拿衣服,但一樓房間門打不開,後來爸爸開房間門叫我去後門等,就看到有一個女生的背影,從那個房間往前門出去,我爸爸就出門開車把那個女生載走了。」「(問:你有看到那個女生的臉嗎?)沒有。」「(問:你能確定115年1月10日看到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不能確定,但是那個女生也是短頭髮。」「(問:除此之外,你在家裡還有看到什麼奇怪的東西嗎?)115年2月26日當天早上我也是要下去樓下找衣服,一樓的房門也是打不開,爸爸後來就開門叫我不要進去,後來我發現房間外有兩雙鞋子,所以我就拍照起來,後來我去後門要騎腳踏車上學,在後面的客廳也有看到陌生的手機及水壺,但當天我並沒有看到人。」等語(見本院卷156-157頁),然由證人A02之證詞,僅足以認定確有女子曾至原告家中,至該女子究竟是否為被告?因證人A02雖證述曾在家中看過被告背影,惟證人A02同時亦證述未曾看過被告,不能確定曾在家中看過背影之女子確為被告,則尚難以證人A02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曾至原告家中過夜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A01確有在原告家中同宿過夜,甚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遽予採憑。㈣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A01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原告大學畢業,擔任護理師,每月薪資5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汽車1部,被告高職肄業,現就讀大學三年級,曾擔任會計,現為汽車銷售員,每月薪資2萬餘元至5萬元不等,名下有5筆不動產、汽車1部,及若干投資,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過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