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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被 告 陳奕靜即柏栩工程行

黃成霖即黃桂成

張秋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00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奕靜即柏栩工程行、黃成霖即黃桂成、張秋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奕靜即柏栩工程行於民國114年6月2日邀同被告黃桂成

即黃成霖、張秋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4年6月6日起至119年6月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5%機動計息,目前為3.22%;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陳奕靜即柏栩工程行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1月5日止

,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陳奕靜即柏栩工程行尚積欠原告本金1,384,004元,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00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