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1號原 告 余昆泓訴訟代理人 周雅芯被 告 黃馨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87,4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付予同案被告史彥方(此部分另審結),史彥方再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者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⒉伊於民國111 年6月至同年8 月間,因受前開詐騙集團中暱
稱「雅茹」、「柔柔」者以投資博奕、期貨獲利可期等幻詞所蠱惑,乃陸續匯款共計687,400 元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並被提領一空。
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陳述:
⒈伊是基於信任前男友史彥方之故,始應其請求將前開存摺
及提款卡交付予史彥方使用,因之伊並無協助犯罪之故意,且原告對伊所提起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偵結認伊所涉詐欺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⒉其次,伊亦遭史彥方所騙,損失約80萬元,且對方迄今仍
失聯中,顯見伊與史彥方非有共犯關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是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就加害者而論,應其主觀上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故意、過失),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加害行為及被害人受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次,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111 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伊因受詐騙集團中暱
稱「雅茹」、「柔柔」者以投資博奕、期貨獲利可期等幻詞所蠱惑,乃陸續匯款共計687,400 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內,並被提領一空,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應對伊共負侵權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Line通訊擷圖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 年度偵字第1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等在卷(見卷內第133 -365 頁)為佐。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且提出其與史彥方之Line通訊擷圖在卷(見卷內第409 -437 頁)為證。經查:
⒈被告與史彥方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雙方具有特殊信任關係
,故而被告應史彥方之要求申設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等交給史彥方使用,尚與常情無違,與將存摺、金融卡等物品交給素不相識之陌生人非可比擬,自難因此即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其次,史彥方亦積欠被告債務,且開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
等交予被告為憑,業經被告提交檢察官查明在卷。又111年3 月1 日被告申設上開存款帳戶後,至同年6 月12日原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欺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前,此期間內該帳戶曾有多達419 筆之交易紀錄,且有多筆交易之金額尾數有零頭等各情,此事實要有警方所調閱之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可稽,並經上揭詐欺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查明在卷,顯見原告為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之前,該存款帳戶之交易仍屬正常,足見被告申設本案存款帳戶之初,並非為交給史彥方作不法使用無訛。
⒊此外,被告之行止究違反何法規致造成原告受有損,原告
亦未舉證,空言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責任云云,即無可採。㈢承上,原告就所主張上開事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
可採,至被告所辯上開各節,要非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