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52號原 告 沈士閔
張惟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本件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屬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總面積約為456.47坪,土地共有人共38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1,惟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眾多,因而增加原物分割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仍有其他共有人持續使用,故以金錢
補償方式分割,既能保障原告權益,亦能使全體共有人省時省力,並將原告之應有部分直接分配予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使其得以更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避免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分離而不便利用之情形。
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眾多,理應由全部地上物持有人及使
用人共同出資,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原告土地市價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即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應以金錢補償方式,補償原告土地市價2,280,000元,以為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026 號判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提起分割系爭土地之訴,依法應由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然原告竟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及使用人為被告,是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日後原告查明並補正被告後,仍得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