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0號原 告 周月卿被 告 莊國勝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巡視檢點人員,本應注意職務所掌線路之架空導線、接戶線弛度是否適當或不良、離地高度是否符合規定或斷落,亦應注意電桿桿上線路查無所有人時應即予剪除,避免衍生安全問題,而依其職務智識經驗,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巡視檢點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中溪20A電桿(座標K2946GD54)至中溪20B電桿(座標K2946GD70)時,疏未注意該兩電桿(下稱系爭兩電桿)間早已有安裝不明之監視器線路(下稱系爭電線),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且無所有人,卻仍未剪除或提報,反提報其巡檢電桿全部正常無缺失,延至111年1月22日14時許,適有訴外人古昀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送貨倒車進入訴外人晟豐農業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晟豐公司,原名大拓行)時,該車輛勾斷上述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並無所有人之監視器電線線路,以致斷線砸落擊中晟豐公司旁之原告左眼,使原告左眼受有角膜表淺損傷、結膜擦傷之傷害,並罹患重鬱症,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716元、就診車資費用11,300元、損失工費60萬元及受有相當於精神慰撫金36萬元之精神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是有不明人士將監視器電線吊掛在台電公司之系爭電桿上及訴外人古昀浩駕駛車輛倒車疏未注意系爭電線,導致勾斷系爭電線所致,被告並無在巡察時發現系爭電線弛度不良、離地高度過低而未予處理之過失;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13年間,雖以該署113年度偵字第5751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罪嫌之公訴,惟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裁定以檢察官之舉證不足而裁定駁回其起訴,檢察官雖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情形;另即使有私人電線架設在台電公司之電桿上,台電公司也不能擅自剪除,否則會被提出毀損之告訴,而本件是經過通報電線遭勾斷掉落,台電公司才派人剪除,並非如原告所述剪除系爭電線是為了湮滅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巡視檢點人員,本
應注意職務所掌線路之架空導線、接戶線弛度是否適當或不良、離地高度是否符合規定或斷落,嗣古昀浩於111年1月22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送貨倒車進入晟豐公司時,該車輛勾斷懸掛在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中溪20A電桿(座標K2946GD54)至中溪20B電桿(座標K2946GD70)間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並無所有人之監視器電線線路,以致斷線砸落擊中晟豐公司旁之原告左眼,使其左眼受有角膜表淺損傷、結膜擦傷之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大川眼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1號檢察官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3頁、第37至4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含臺南高分院113年度抗字第463號刑事卷宗、偵查卷宗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固引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其依據,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原告並未指出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項法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且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⒈被告為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巡視檢點員,負責巡視所轄
區域之台電配電線路等業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巡視檢點系爭兩電桿間之系爭電線有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且無人所有,卻仍未予剪除或提報,反提報其巡檢電桿全部正常無缺失,因而有過失等事實,惟被告否認其於110年9月23日巡視檢點時,系爭電線有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之情形,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事實之存在,尚難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系爭電線為不明私人擅自懸掛在系爭電桿上,
被告於巡檢時,應逕予剪除或提報,卻未逕予剪除或提報,亦有過失云云。惟證人即台電公司外線技術員林宏憶於警察調查時已證述:「台電會以鄉鎮為單位,半年巡視一次(電桿)。若有查出私接(電線)者,會先通知其自行拆除,若無查出私接者,台電也無法逕自強拆,以免遭告訴求償」等語(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72號偵查卷宗《下稱系爭偵查卷》第41頁),足見巡檢員於遇有台電電桿上裝設不明之私人電線時,並非即可逕予拆除或剪除,否則將會面臨刑事毀損罪責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5月2日雲林字第1121653259號函之說明欄第二之㈢點雖記載:「…,倘巡視發現桿上線路有斷落等異常情形,本處會立即先行安全處理,並通知相關單位復舊,若線路查無所有人時,即予剪除,避免衍生安全問題;…」(見系爭偵查卷第181頁),惟該函文意旨應是指在發現電桿上之線路「有斷落等異常情形」時,為避免發生安全問題,會立即先行安全處理,且線路查無所有人時,才會逕予剪除,並非是指在無安全問題之狀況下,巡檢人員亦可逕予剪除或拆除所有人不明之電線,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3日巡視系爭電線時,系爭電線有離地高度不符規定或弛度不良等異常情形,則被告未予提報或逕予剪除,實難認有何過失。
⒊台電公司配電線路維護工作計畫執行及追蹤處理細則第二章
第4條第1款規定:「線路巡視:每年對服務區內全部配電線路設備作2次以上巡視(每次間隔6個月)。…即巡視配電線路,瞭解線路裝置及鄰近線路外物情形、以不停電並開啟外蓋方式檢查設備裝置情形及其鄰近周遭情形。分為定期線路巡視及臨時線路巡視,參照附件㈠之「配電線路巡視注意事項」,將轄內配電線路設備作通盤之巡視,巡視後應填妥(列印)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附格式㈠、㈦)記錄當日巡視結果,需要改修者,亦應於上述明細表記錄需改修項目並附改修工作單、送改修部分處理。…」、第四章第15條第3款亦規定:「巡視工作依下列規定辦理:…㈢巡視員巡視線路時如發現不良情形(參照附件㈠之「配電線路巡視注意事項」)應一一紀錄,俾便改修;倘情形嚴重者,應當場予以緊急處理外,並立即通報負責改修部門,派人處理。」(見系爭偵查卷第209頁、第211頁),足見被告負責所管區域每半年之配電線路設備作巡視,並就巡視結果填妥「配電線路巡視檢點改修明細表」。又依台電公司之「架空配電線路巡視注意事項」(見系爭偵查卷第231至233頁),並未規定巡檢員於遇有電桿私接電線之情形,應即予以提報或逕予拆除,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電線有應予提報或逕予拆除之義務,故縱使被告未予提報或逕予拆除系爭電線,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⒋本件事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固認為「電線維護管理單位,未確實維護附掛於電桿上之電線,致懸掛之電線離地高度低於規定標準,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有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系爭偵查卷可佐(見該卷第237至240頁)。惟該覆議意見係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作為認定「電線維護管理單位」(但覆議意見並非言明為台電公司)之責任,然系爭電線屬所有人不明之電線,並非台電公司所設置,尚難認台電公司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規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責。且被告為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之巡視檢點員,僅負責每半年巡視台電公司之配電線路,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巡視時,系爭電線有離地高度不符規定或弛度不良等異常情形,亦無提報或逕予拆除系爭電線之義務,已如前述,亦難因此認為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責任。
⒌本件事故前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經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認為「全卷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系爭電線在110年9月23日巡檢當時有無垂落、鬆弛以至於離地高度不符規定之情形,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也沒有列出足以證明此項事實的證據」,因而裁定限期命檢察官補正系爭電線於被告110年9月23日巡檢當時有離地高度低於規定標準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嗣該署檢察官僅提出補充理由書主張「若該處本不該有電線存在,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應不致發生受傷結果」,惟經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認為縱使被告於巡檢當時有系爭電線存在,倘若當時並沒有「離地高度不符規定、弛度不良」之情形存在,即使被告未予查報拆除,原告嗣後也不會受傷,因而駁回檢察官之起訴,又雖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復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是依刑事案件上開審理結果,亦認為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尚難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情,難認
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