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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1號原 告 蘇松茂輔 助 人 蘇庭毅

蘇瓊瑛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蘇建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受輔助宣告,並選定由蘇庭毅、蘇瓊瑛擔任輔助人,上開裁定已於115年3月2日確定生效,有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得輔助人同意。而原告經輔助人同意並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起訴狀及委任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第39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5年4月24日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票據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在案,惟被告前因對原告及原告之配偶吳鳳玉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114年度暫家護字第50號暫時保護令,原告之心智評估為中度失智症,亦於114年9月29日即開始服用失智症藥物,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蘇」字之書寫方式與原告之簽名不符,原告之簽名左下方會以一撇去書寫,且亦未記載付款地及到期日,並非由原告簽發,其上指印亦非原告所按捺,系爭本票既屬偽造,原告自毋庸負發票人之責,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主張與被告間無任何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固有「蘇松茂」之簽名,另於金額

及發票人欄位有3枚指印(本院卷第89頁),惟該「蘇」字之書寫方式,與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委任狀(本院卷第39頁、第85頁)之書寫方式外觀上有所差異,並可見原告之「蘇」字左下方會有橫撇之書寫方式,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簽名為其所親簽,指紋亦非其所按捺,依前說明,被告自應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非屬真正,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

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定嗣經本院以115年度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已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裁定乃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被告對於原告既無票據債權,則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附表: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1 114年11月25日 300萬元 未載 CH385404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