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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4號原 告 丁憲宗被 告 李采純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采純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5年度司促字第176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2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6,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