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吳春足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梁芷榕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春富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6,597元【計算式:3,620㎡1,600元553/4665=686,5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又原告前曾向本院北港簡易庭聲請調解而未能成立【本院115年度港簡調字第30號】,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1,000元扣抵之,是本件原告僅應繳納所餘之裁判費8,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