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吳春足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被 告 吳春季
吳黃虳吳永輝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春富被 告 吳金象
吳浚瑋
吳金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黃虳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永輝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春富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春季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1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金象、吳浚瑋、吳金欉按應有部分1475分之202、1475分之202、1475分之107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29,640元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金象、吳浚瑋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面積3,6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5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二、被告吳春富、吳春季、吳金欉、吳黃虳、吳永輝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被告吳金象、吳浚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調解時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同意分割,如果分割後土地上之房屋不會被拆除,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於105年5月6日修正第11點為:「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經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89年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吳尾等6人共有,嗣經吳金象、吳浚瑋、吳金欉、吳玟憲於97年向吳尾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共有人吳黃虳係103年繼承吳明良之應有部分,林淑美、吳宇峰、吳承遠於111年繼承吳玟憲之應有部分,共有人吳永輝係113年分割繼承吳平春之應有部分,共有人吳浚瑋於114年買賣取得林淑美、吳宇峰、吳承遠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共可分割為6筆土地,共有人吳春富、吳春足、吳春季、吳黃虳、吳永輝可單獨所有,共有人吳金象、吳浚瑋、吳金欉係因買賣取得,應保持共有1筆,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4日北地四字第1150000752號函文在卷可佐。是系爭土地如分割後宗數未超過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則系爭土地之分割得不受上開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土地西北側有被告吳浚瑋所有2棟二層樓房,三樓鐵皮加蓋,及被告吳金象所有2棟三層樓房,其餘部分種植作物,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北側臨接道路,土地西北側有被告吳浚瑋
所有2棟二層樓房,三樓鐵皮加蓋,及被告吳金象所有2棟三層樓房,其餘部分種植作物,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案為基準,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黃虳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永輝取得。㈢編號丙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春富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4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春季取得。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14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金象、吳浚瑋、吳金欉按應有部分1475分之202、1475分之202、1475分之107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道路,使用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兩造分割之意願、土地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應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準此,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9,640元(詳如附表二)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附表一: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吳黃虳 4665分之553 4665分之553 2 吳永輝 4665分之553 4665分之553 3 吳春富 4665分之553 4665分之553 4 吳春足 4665分之553 4665分之553 5 吳春季 4665分之553 4665分之553 7 吳金象 933分之52 933分之52 8 吳浚瑋 933分之52 933分之52 9 吳金欉 933分之276 933分之276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金額:新臺幣/元):
審級 編號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 1 裁判費 9,170 原告繳納(115年1月9日、115年6月8日) 2 地政規費(土地登記謄本) 200 原告繳納(115年1月30日) 3 戶政規費 120 原告繳納(115年1月30日) 4 地政規費(測量費) 4,150 原告繳納(115年5月4日) 5 地政規費(測量費) 16,000 原告繳納(115年5月27日) 小計 29,6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