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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3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被 告 林禹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7-3號、7-4號,總面積379.44平方公尺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此為同一棟建物,但編有7-1、7-3、7-4三個門牌號碼,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在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建物,承受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登記完畢。而依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表上記載系爭建物之面積合計379.4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而關於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訴請分割系爭建物。

㈡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判決參照)。復按「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B屋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甲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乙、丙、丁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B屋所有權,僅因B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B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乙、丙、丁所繼承取得B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 831 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另實務上亦有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准予裁判分割之判決,均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得以裁判分割,謹提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3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7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旗簡字第6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0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33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96號等8則判決供鈞院參酌。基此,本件原告應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㈢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第一層與第三層為鋼筋混

凝土造、第四層為鋼筋混凝土造與鋼鐵造),總面積為379.44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為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在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建物之部分持分2分之1,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登記完畢。

㈤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三層與第四層雖各編有三個門牌號碼

,然系爭建物共同一體,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且據原告所悉,系爭建物應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僅提供現場照片為供鈞院參酌。如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系爭建物將面臨重新配置使用、如何進出之爭議,勢必會降低系爭建物之使用效益,並使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有害於分得原物之各共有人日常生活,並有減損系爭建物經濟價值之虞,故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系爭建物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得以將建物產權單純化,使系爭建物得以整體規劃使用,提升其經濟利用價值。是以,原告考量上開因素,請求變價分割,應屬有據。

㈥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雲林

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115年4月21日雲稅房字第1150062654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至第42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復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

758 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又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B屋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惟甲既為原始起造人,自已取得所有權,乙、丙、丁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仍得依繼承之規定,取得B屋所有權,僅因B屋無從辦理繼承登記,而不得就B屋「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為,然就乙、丙、丁所繼承取得B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

831 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㈢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30年;逾30年者,縮短為30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建物第一層、第三層與第四層雖各編有三個門牌

號碼,然系爭建物共同一體,且僅有一個獨立出入口,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並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日至系爭建物現場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頁),故如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配,系爭建物將面臨重新配置使用、如何進出之爭議,勢必會降低系爭建物之使用效益,並使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有害於分得原物之各共有人日常生活,並有減損系爭建物經濟價值之虞,故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系爭建物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得以將建物產權單純化,使系爭建物得以整體規劃使用,提升其經濟利用價值。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應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