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許婉宜被 告 張茵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3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4頁)。核被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代為將款項轉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來源極有可能係詐欺不法所得,若代為轉匯款項予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警方難以追查,且將參與他人詐欺犯行之取款行為及洗錢行為,竟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昌恆官方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某日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安排將不明款項轉匯至系爭帳戶時,被告再依指示轉匯至不詳之人提供之其他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起,使用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昌恆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1時1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梁美貴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匯款49萬元至訴外人楊其耀以樊勝企業社名義開立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21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匯款493,81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於同日11時34分許,自系爭帳戶以網路轉帳493,048元至訴外人楊尚衡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並造成原告受有493,8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其所受損害金額部分外,已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因此所受損害金額為493,810元云云,惟原告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金額為10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100萬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則僅有49萬元,嗣後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第二層帳戶之存款轉匯493,810元至系爭帳戶,惟其中僅有49萬元是源自原告遭詐欺之款項,是被告參與關於原告遭詐欺款項之金額應為49萬元,逾此金額尚難認被告應負其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犯行,致原告受有金錢49萬元之損失,被告所為已構成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並請求被告應賠償49萬元,自屬有據。至於逾此金額之範圍,則屬無據。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清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詐欺受有49萬元損害之事實,共同侵權行為人除被告外,尚有梁美貴、楊其耀、楊尚衡及暱稱「邱沁宜」、「劉夢怡」等詐欺集團成員,合計至少有6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其等內部分擔額,因法律並無規定,亦無證據證明有以契約訂定之,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6人應平均分擔,依此計算,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依法應分擔額各為81,667元(計算式:490,000÷6≒81,66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而原告已於113年4月28日與梁美貴以50萬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對梁美貴之其餘請求,但無免除或消滅其他連帶債務人債務之意思,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及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09至118頁),因上開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已逾梁美貴之依法應分擔額,並無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情形,依上開說明,對被告而言,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陳其自梁美貴處實際受償52,000元等語在卷(見本案卷第124頁),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就此部分金額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僅得就剩餘未受償部分438,000元(計算式:490,000-52,000=438,000)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8,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則屬無據。
㈣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給付原告49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2年4月26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3月27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4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