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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陳耀烽被 告 VO THI NGOC武氏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訴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且已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係「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曉雯」,可收取投資款項代操股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在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投資款項給「李曉雯」。嗣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3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給原告,向原告佯稱:係「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曉雯」,可收取投資款項代操股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指示在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之住處,交付60萬元之投資款項給「李曉雯」,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除出境,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易字第4號詐欺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60萬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