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童秀莉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 吳詩綾即吳美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10萬元部分,分別自民國115年7月5日起、民國115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先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訂立森之美創意美學整合有限公司入股協議書,約定原告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季分紅為投資金額之2%,原告遂於110年7月5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下稱30萬元投資契約);被告復於110年11月13日詢問原告是否參加情人節禮盒計畫投資,原告遂於同月14日同意投資20萬元,而於翌日匯款予被告,兩造約定此筆投資至少分紅8%,並於111年2月28日辦理結算(下稱20萬元投資契約);被告再於111年1月7日以未設立登記森之美國際美學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狀誤載森之美創意美學整合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訂森之美國際美學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協議書,約定原告投資金額50萬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季分紅為投資金額之4%,原告遂於110年12月13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下稱50萬元投資契約);被告後於1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遂於 111年3月15日匯款10萬元予被告(下稱10萬元借款)。兩造於30萬元、50萬元投資契約期間屆滿後,並未續約、20萬元投資契約已逾結算時間、10萬元借款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於該繕本送達後1個月內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20萬元、50萬元投資款;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借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森之美創意美學整合有限公司入股協議書、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森之美國際美學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入股協議書、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EXCEL檔案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後之翌日即11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