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雲林縣莿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廖秋蓉訴訟代理人 張常君
張欽翔被 告 李浚呈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7,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16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吳政憲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南路外環道人行道邊(靠近埔子公園),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及管理之鋁製欄杆約74公尺(下稱系爭鋁製欄杆)得手,再將系爭鋁製欄杆搬運至該貨車上,並駕駛該貨車離開現場。被告與吳政憲並分別於114年8月16日、19日、20日、21日、25日及26日,將竊得之欄杆轉賣予資源回收業者。被告上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護欄設施受有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遭竊之護欄長度約74公尺,經原告參酌市場報價,另參考原告辦理國土管理署補助「雲林縣莿桐鄉莿桐北路一段及莿桐南路一段永續提升人行安全計畫」工程,經委託設計單位編列及專家學者審查後之預算單價及工程決標契約單價之近期公共工程實際單價等客觀資料,加計公共工程採購必要成本後,估價每公尺為8,000元,具有相當合理性,因此實際修復費用應為新臺幣(下同)59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74公尺=59萬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鋁製欄杆,致原告
受有修復費用59萬2,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57號起訴書(附民卷第7頁至第8頁)及估價單、雲林縣莿桐鄉公所工程契約書暨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為證(訴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而原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影卷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8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犯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已提出其回復原狀所必需費用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萬2,0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5年4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已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萬2,000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