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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3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廖昶鴻被 告 趙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起向原告佯稱:有穩賺獲利之股票投資,可依照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約定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投資款項。被告依「楊子健」之指示,先於114年4月16日13時52分許前不久,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統一超商富來門市,列印偽造工作證、鉑諾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據,列印完成後,被告在該收據上自行填載金額,以偽造訴外人鉑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鉑諾公司)合約書、收據、工作證。偽造完成後,被告於114年4月16日13時52分許抵達雲林縣○○鎮○○街000號,當場提示偽造之鉑諾公司工作證,將鉑諾公司合約書、收據交予原告,表彰是由鉑諾公司收受原告繳納之款項而持以行使。被告收取30萬元後,旋依「楊子健」之指示,將30萬元放置於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旁某停車場之車輛車輪內側,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賠償,但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暨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對其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對原告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自屬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3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2